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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从未委托和雇佣被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从未在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过班,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用工协议,也没有约定过任何权利和义务,彼此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1年9月19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份,其通过介绍到原告所承包的淇水名苑住宅小区X区)工地中工作。2010年11月5日,其在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其从四楼摔至地面,造成双腕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混淆了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性。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认知特性,原告诉称其公司不认识被告的说法混淆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特性,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淇水名苑住宅小区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涂料建设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四楼摔下致伤。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自然人王某贵签订的《淇水名苑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淇水名苑住宅小区的8#、10#、12#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又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无论被告通过何种形式被招用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原告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鸿岩特种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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