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相识仅十多天,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志趣不一,经常争吵、打架,两人在共同生活一个月后便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08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仅同居生活一个月后便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且因协商离婚之事,双方曾发生打架。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不慎被钢筋刺伤而住院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及桂阳县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双方协商后同意离婚;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桂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清单,证明双方在分居后因协商离婚发生打架的事实;
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因被钢筋刺伤而住院,并且花医疗费x.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一个月便分居生活,双方在分居期间曾协商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因病住院,原告对被告未尽相应义务,应对被告适当扶助。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有共同债务x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由原告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