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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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X号住宅外,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淑彬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淑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淑彬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乙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X号住宅外,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淑彬相撞,致被害人王淑彬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淑彬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同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淑彬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友、刘某超、刘某国、刘某良、刘某红、刘某芳、刘某芳、刘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某、刘某甲、邹某某、祝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悦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13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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