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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等四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树荣。

被告桂林市佳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植某某,该公司安全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桂林市佳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某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荣、被告佳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有一批价值3万多元的36吨滑石粉,要从龙胜拉到广州。原告通过人介绍与被告佳怡公司的司机刘某某、王某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责帮拉滑石粉到广州,车费为5000元。当天,两被告驾驶被告佳怡公司车辆车号为桂C-x的货车装上原告的滑石粉,从龙胜出发向桂林方向行驶。当行至临桂县宛田收费站附近时,车辆突然起火,将滑石粉全部烧毁、车辆破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货物交由与被告佳怡公司以及司机刘某某、王某某运输,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驾驶桂x号货车拉着36吨滑石粉从龙胜三门往桂林方向行驶时,在321线660公里(临桂县宛田收费站附近)时车辆突然燃烧,36吨滑石粉全部烧毁;3、车辆信息,证明桂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佳怡公司,以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4、购货发票,证明原告购买36吨滑石的价格是x元;5、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桂x大货车载重为17吨,但原告硬要拉36吨,是原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佳怡公司辩称,原告明知桂x大货车核定载重为17吨,实际载货为36吨,超载一倍多,这是原告的过错。二是本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是国家法律硬性规定,实际车主和经营者为刘某某,收益也是实际车主,本公司也与实际车主刘某某签有合同,造成的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和赔偿,本案显然与本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三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赔偿x元协议,本公司已将保险赔偿x元付给了刘某某。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桂x大货车是独立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姓名为刘某某,经营场所为流动,本案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为刘某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已经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协商结案,权利义务的双方是原告与车主刘某某之间,他们达成的协议第1条刘某某赔偿货主李某货物损失x元,刘某某是经营者,其经营行为与车队无关,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成证据链;3、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的货物运输是与车主刘某某等双方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与车队无关,货车挂靠是当前国家便于对汽车营运管理的政策,车队不应成为被告;4、《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2007年车队与车主刘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约定严禁超速超载等四项条款,有违反本责任书的车主负全责;5、《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乙方是独立经营的个体运输户,挂靠的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运费全部属乙方收入和支配。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车队与车主刘某某之间是依据国家对汽车营运管理的政策挂靠,交纳150元服务费,实际是帮挂靠人办事的劳务费;6、邦都财产保险公司对桂x大货车赔款《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邦都财产保险公司对桂x大货车赔款x元、2000元合计x元由车队代办赔偿事务;7、刘某某领两款证据,证明桂x大货车的车主刘某某已经将保险赔款全部领取,汽车由刘某某提走处理,挂靠关系于2009年12月6日终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核载为17吨,原告拉36吨,是违法超载,证明原告的过错行为,另是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佳怡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同意被告佳怡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佳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主是佳怡公司,对证据4、5认为是内部协议,对外无约束力,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佳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的责任在原告。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观点详见本院认为部份。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有一批36吨价值x元的滑石粉要从龙胜拉到广州,原告通过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责拉到广州,车费为5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大货车装载36吨滑石粉由龙胜驶往桂林,路经321线x+850M路段时,因左后驱动轮胎突然爆炸起火,燃烧车身,造成车物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3月25日,临桂交警大队召集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刘某某赔偿货主李某货物损失壹万捌仟元……。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佳怡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将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没有按协议将x元赔偿原告李某。

同时查明:桂x大货车经营者为被告刘某某个人,挂靠被告佳怡公司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运输合同(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刘某某驾驶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造成了货毁车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应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放弃了对被告佳怡公司和被告王某某赔偿的权利,与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刘某某个人赔偿原告x元的协议,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达成后,被告佳怡公司也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x元付给被告刘某某。所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佳怡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过错、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事故责任的全部承担者,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从被告佳怡公司领取x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没有按协议将x元交付原告,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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