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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XX年生。

被告冯某,男,19XX年生。

胡某与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司佳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冯某闯进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19天,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000元,护某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致伤原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供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长武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一份(共18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武县X镇派出所xxx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并当庭出示了派出所对xxx、xxx、xxx、xx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对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被告对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三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派出所依法询问xxx、xxx、xxx四份询问笔录,其中xxx、xxx两份询问笔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对xx的询问笔录中关于xxx致伤xxx一节,因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7月18日早上,胡某出门倒水,xxx便骂了两句,接着两人便吵起来。之后xxx与xxx、xxx、xx四人进入xxx家院内,冯某对胡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胡某在长武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某、2、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626.7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引起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医疗费1626.76元,误工费1000元,护某费19×83=1577元,伙食补助费19×18=342元,共计4545.8元的60%,即人民币2727元,其余费用由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司佳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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