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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吴江市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至2008年初,被告人胡某伙同罗勇、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崇义县X镇大黄某矿区(属赣州金祥矿业有限公司唐屋里钨矿),以土窿口是他们所开为由,敲得被害人许某丁等人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害人许某丁300元、被害人杨某戊150元、被害人刘某己50元、被害人谢某癸50元、被害人邱某某100元、被害人刘某庚200元、被害人杨某辛450元、被害人许某某500元、被害人朱某某100元、被害人谢某壬100元;

2、2007年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罗勇、王某甲等人在崇义县X镇X村一公路旁,以要回他人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抢去的钨砂要给钱为由,强行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等人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伙同罗勇、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崇义县X镇大黄某矿区(属赣州金祥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以该矿区的窿口是他们所开要进窿内采矿要交钱为由,强行收取被害人许某丁等人人民币2000元,其中:

①2007年2月至3月,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多次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许某丁人民币共300元。

②2007年4月份左右,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多次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共150元。

③2007年5月份左右,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50元。

④2007年6月份左右,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谢某癸人民币50元。

⑤2007年5月份,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0元。

⑥2007年某月,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刘某庚人民币200元。

⑦2007年下半年,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多次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杨某辛人民币共450元。

⑧2007年5月份左右,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多次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共500元。

⑨2008年2月份左右,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元。

⑩2008年2月份左右,在大黄某矿区,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收取进窿内采矿的被害人谢某壬人民币100元。

2、2007年的一天晚上,在崇义县X镇“大黄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现他人非法采矿便将该人拦下,并强行收取了1公斤左右钨矿。当晚12许,被告人胡某得知后便伙同罗勇、王某甲等人在崇义县X镇X村一公路旁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拦下,将钨矿取回后还要求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弥补损失,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支付人民币500元后,才让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离开。过了几天,被告人胡某等人主动将500元退回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丁、杨某戊、刘某己、邱某某、刘某庚、杨某辛、朱某某、谢某壬、谢某癸、许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某,证人罗勇、张胡某、王某瑚、伍小龙、陈某锋、王某甲、陈某云、康孝明、李鲁福、王某炎炎、叶权新、叶民河、叶声明、胡某贤、刘某林的证言,辩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回部分财物,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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