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78e。
被告戴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78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欠原告电子元件货款合计x元,并于2011年1月23日写有欠条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或上门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虽然被告完全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两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戴某于2011年1月23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戴某欠原告黄某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不答辩,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从2010年6月至10月之间多次向原告黄某购买电子元件,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戴某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黄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在案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某于2011年8月2日已归还4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进行货物买卖,原告已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也已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戴某欠有原告黄某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支付原告黄某货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戴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23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忠贤
审判员黄某章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