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略),系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1,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原告冉某与被告刘某、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刘某1,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某驾某被告刘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F某某客车、沿申明中路行驶至申明中路华江齿轮厂时,与原告冉某驾某的渝FCV某某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冉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冉某不承担责任。现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冉某的医疗费x.19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了9465.69元、原告垫付了3377.5元,另22.5元洗漱用品放弃主张)、误工费x.17元(x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要求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刘某1共同向原告赔偿。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1辩称:渝FF某某客车是我的车,刘某与我是朋友,他借的我的车开。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没在现场,以交警责任认定为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渝FF某某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在治疗终结后出的院,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从原告举示的病历档案,原告医嘱出院休息只有一个月,从费用清单看,原告住院天数只有65天,并且从7月份开始,就没有用药,原告有挂床的嫌疑,因此我们只认可至6月底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成立,原告系上班途中受伤,应系工伤,单位不应停发工资,同时也未举示停发工资的证据。即使成立,误工费计算天数也只能按医嘱计算,标准只能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私营职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驾某被告刘某1所有的渝FF某某客车,沿申明中路行驶至申明中路华江齿轮厂时,与原告冉某驾某的渝FCV某某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冉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腕部大多角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胸壁挫伤伴血肿形成。2011年7月22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门诊观察治疗,逐步锻炼左腕关节;2、定期照片复查(1、3、6月);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同日,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医嘱休息壹月。共计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x.19元,原告自认被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9465.69元,其余3376.5元由原告垫付。
2011年5月31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冉某不承担责任。
2011年8月2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评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冉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五个月左右。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务工,从事打磨工作,但每月无固定收入。
渝FF某某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0时至2012年3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举示的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出院证、诊断书、病历档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举示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由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1辩称车辆系被告刘某借用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也未出庭应诉,造成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刘某1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举示的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后续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加医嘱出院休息壹月计算,计95天(住院65天、出院休息3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原告出事时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故参照制造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所垫付的医疗费9465.69元,由被告刘某、刘某1承担,二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调整。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76.5元;2、误工费8318元(x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伤残,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骨折,对身心造成的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医疗费337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8318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刘某1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1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刘某、刘某1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