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应。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吴堡县X镇石油公司旁滨河路将正在盗窃王某某摩托的王××(哑巴)当场抓获后,三人将其殴打一顿,后将王××带到黄某大酒店,利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向王某武的妹夫马××敲诈勒索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张××的证言,书证提取笔录、领条、大运摩托车用户登记表、合格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吴堡县X镇石油公司对面上海人家装潢房屋时,在楼上窗口发现有人好像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滨河路旁的摩托车,三人立即下楼将正在盗窃王某某摩托车的王××(哑巴)当场抓获,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将其殴打后,带到黄某大酒店,由被告人冯某某从王某武的手机上查询得知其妹夫马××的手机号,利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向王某武的妹夫马××敲诈勒索人民币1500元,后将王某武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将王某武抓获后并未报案,与王某武妹夫马××索取1500的事实。
2、马××、张××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3、提取笔录、领条、大运摩托车用户登记表、合格证、照片、摩托车户籍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所盗摩托车系王某某所有,被敲诈人民币1500元已返还受害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王某某摩托被盗为由,向偷盗摩托人王某武的妹夫马××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决定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所索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