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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写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某甲、崔某乙于2009年11月2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崔某甲、崔某乙垫付的保险款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18日,河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河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协议。协议约定,全省所有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参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核定乘客座位数承保。其中有关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第三项约定,核定乘客座位数在25座(不含25座)以上的车辆,按核定乘客座位数不低于80%的比例投保,每车年保险费=核定乘客座位数×投保比例×每座年保险费。最后约定,本协议内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依据该协议,崔某甲于2006年8月26日为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甲、崔某乙。该车核定载客包括司机为41人,按照河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协议的约定,崔某甲投保了41×80%的座位为33座,交纳了4620元的保费。

2007年2月28日该车发生事故,司机崔某安右肾挫伤、双肺挫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当日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右肾被切除。崔某乙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77元,2007年9月20日崔某甲又给付崔某安经济损失x元。2008年4月22日,崔某安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将崔某乙诉至山城区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2008年6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崔某乙一次性给付崔某安x元,崔某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崔某乙于当日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山城区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豫x号客车的查封。后崔某乙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未果,崔某乙作为崔某甲的代理人以保险合同为由曾将保险公司诉至该院,又于2008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2009年6月5日,崔某甲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同年11月4日撤回起诉。

2009年7月8日,崔某甲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车辆仍为豫x号,核定载客41人,按核定载客数的80%投保座位33座,其中乘客31座,司乘人员2座,交纳保费462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崔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2月28日,崔某甲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车上乘客崔某乙、李中辉、韩健的各项损失共计x.90元,但提出司机崔某安不属道路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旅客范畴而拒绝赔偿,以致双方诉至法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因该保险在约定中未涉及有关司乘人员的赔偿问题,因此,确定司机崔某安是否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乘客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河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协议明确约定按营运客车核定乘客座位数的比例投保,豫x号客车核定载客41人,交纳保费亦是按41人80%的比例即33座而购买的保险,司机的座位是在核定载客人数之列,保险条款上虽未约定客运有关司乘人员的权利,但其在购买保险时实际已将司机的座位包括进去,司机应属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故司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实际上应享受同旅客同等的保险待遇。合同中未约定的有关事项,可依据日常生活法则以公平正义法律原则予以确认。另2009年7月8日,崔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同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同样的核定载客人数,同样的投保座位数,同样的保费,也确定了司乘人员在核定的投保座位数之列。故保险公司拒绝对司机崔某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司机崔某安因伤住院后摘除右肾,承运人崔某甲、崔某乙为崔某安垫付医疗费x.77元,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崔某乙通过法院给付崔某安经济损失x元,加上之前崔某甲代为支付的x元,共计x.77元,承运人垫付后,享有向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以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权利。该数额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本案被保险人x.77元。本案中,崔某乙、崔某甲为投保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崔某乙、崔某甲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为实际承运人,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条件,崔某甲虽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崔某乙作为实际承运人垫付的费用,崔某甲有权代为主张。故崔某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x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崔某乙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崔某甲、崔某乙于2006年发生保险事故,至今已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事故于2007年2月28日发生,当时崔某甲、崔某乙就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针对该案客车上其他乘客已经依程序进行了理赔,崔某甲、崔某乙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又撤回起诉,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已经在二年内行使诉权,故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甲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司机是不属于理赔对象的。一审认定的证据均系与崔某甲、崔某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崔某甲、崔某乙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二人按包含司机的41座进行投保,后果应当自负;2、在本案保险理赔期间,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崔某甲、崔某乙丧失就司机理赔进行主张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某甲、崔某乙答辩称:1、一审中其提供的多个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司机的座位在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2、本案事故受伤合计四人,除司机之外,另三人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应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部分共同组成。本案中崔某甲于2006年8月26日为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包括司机在内的保费462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上诉称司机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崔某甲、崔某乙共同经营的豫x号客车实际座位数(包含司机)41座,核定载客41人,保险单亦是按41座的投保比例计算并收取保费。虽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上未明确约定有关司乘人员的权利,但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实际已将司机的座位包括进去,此事实与崔某甲、崔某乙一审中提供的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2009年7月8日,崔某甲继续向保险公司对诉争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仍然收取保费4620元,并在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司乘人员均在核定投保座位数之列。故司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崔某甲、崔某乙通过法院等途径已支付司机损失合计x.77元,崔某甲作为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x元的请求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司机不属于理赔范围,崔某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认定的证据与崔某甲、崔某乙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已同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丧失就司机理赔进行主张的权利。因本案诉争车辆发生事故时造成司机和车上其他3位乘客受伤,此赔偿协议也仅是案外3位乘客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司机的损失赔偿,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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