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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阔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32岁。

被告阔某某,女,30岁。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阔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阔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娄某林。由于婚前接触很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要离婚,原告认为过一个家庭不容易,不愿离婚,被告就经常找借口吵架打架,到老家榆林乡东娄某闹事辱骂父母,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小孩儿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阔某某与娄某某夫妻关系;

被告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娄××。原告娄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娄某某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娄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子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娄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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