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88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并于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在仙游县海亭嘉苑购置×号楼×××室套房一套,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孝顺大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渐渐形同陌人,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故此请求离婚;座落在仙游县海亭嘉苑×号楼×××室套房(价值70万元)各占一半产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88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并于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在仙游县海亭嘉苑购置×号楼×××室套房一套。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责备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孝顺,造成双方感情不睦。2012年4月13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中,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双方分居时间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双子女,双方有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导致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对分居时间举证不能,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