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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邸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贪污公款x元及挪用公款部分x元;被告人孔某某对挪用公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均不服,王某某以“没有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故意,吸收公众存款是单位领导所定,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孔某某以“自己系合法借贷资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牛志英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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