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汽配城4-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略)。
案由:公路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银某某与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银某某销往邵阳周边县城的货物大多是在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处办理托运,双方形成由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在送达货物之后代收货款,被上诉人银某某再凭托运单到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处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银某某按照购货方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3月8日和4月16日将价值1170元的编织物在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处办理托运,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银某某开具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份。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达后,购货方将货款1170元付到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银某某依据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托运单,找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付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银某某代收的货款1170元,此款由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819元(其余部分银某某自愿放弃),限2009年12月16日付清,逾期未付,双方均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银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禹继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