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侯淑芬,被告马某某及代理人张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对我一点也不关心体贴,同时被告不尊重我父母,家庭矛盾升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9月5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9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张某于2010年6月23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不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