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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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叶某某、隆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隆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叶某某、被告隆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尧、骆美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4年间,被告叶某某为包销上海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开发的福田大厦而进行筹资。2004年6月25日、10月18日,原告委托其胞兄潘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叶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叶某某遂以被告隆诚公司名义包销福田公司的福田大厦。根据被告叶某某在另案中提供的材料反映,包销关系于2005年2月终止,并获取收益1,20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款6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2004年初,被告隆诚公司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7位温州同乡共同参与对福田公司开发的福田大厦项目的投资。投资活动以被告隆诚公司名义进行,共计投资资金6,000万元,各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风险。投资内容原先是对福田大厦进行包销代理,后实际已转化为受让福田公司的股权以及公司经营。被告叶某某收到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后,已通过被告隆诚公司将该投资款用于对福田大厦的投资,后已转为受让福田公司股权,而福田大厦目前用于经营华美达大酒店。因投资关系并未终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间,被告叶某某以被告隆诚公司名义承包销售福田公司的福田大厦项目,为此,被告叶某某对外筹措6,000万元作为承包销售的保证金。2004年6月25日及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胞兄潘某向被告叶某某的账户汇款共计300万元,作为承包销售福田大厦保证金投资款的一部份。

2004年7月6日,被告隆诚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福田商务大厦包销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销售方式:由福田公司委托被告隆诚公司代理销售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的福田大厦四至十六层酒店公寓,可售面积12,000平方米,被告隆诚公司采用包销方式,以单价每平米14,000元买断,销售溢价部分归被告隆诚公司所有,被告隆诚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包销保证金6,000万元。二、福田公司责任:……9、回租条款:销售工作正式开始前,福田公司必须提供对该物业进行回租的合同范本;回租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按总销售价格的8%计算。福田公司负责与购房者签订回租合同,并定期支付租金。三、被告隆诚公司责任:按进度支付包销保证金6,000万,制定合理的销售方案,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销售工作完毕,如果被告隆诚公司无法按期完成该物业的销售,则由被告隆诚公司按每平米14,000元的价格收购所剩之全部物业。

随后,福田公司委托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公司)代为收取包销保证金,6,000万元包销保证金全部汇入富杰公司。

之后,被告隆诚公司与福田公司、富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隆诚公司不再全权代理福田大厦的销售工作,此项工作由福田公司全权负责。据此原承诺的保障被告隆诚公司销售分成方案由下属方案取代。二、福田公司同意给被告隆诚公司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中1,200万元为被告隆诚公司出资6,000万元的投资收益,300万元为被告隆诚公司前期的咨询策划等代理收入。三、福田公司确保正式开盘销售之日起四个月内给付被告隆诚公司6,000万元收回投资本金,另同时确保收回1,000万元回报,即回报总额为7,000万元整。2005年6月31日前付清被告隆诚公司上述固定回报。富杰公司对福田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2005年12月3日,福田公司股东李某和徐某某与被告隆诚公司签订《福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股权转让内容:李某和徐某某拥有福田公司100%股权,福田公司拥有福田大厦除已售65套房屋之外的全部房产和全部配套资产。李某和徐某某向被告隆诚公司转让福田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权益,以及其在福田大厦的全部资产。二、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确认福田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在福田大厦的全部资产的转让价为213,989,600元,被告隆诚公司自2004年经由李某和徐某某投入该项目的本金和收益截止2005年10月累计为7,875万元,2005年6月被告隆诚公司收到李某和徐某某100万元,故尚余7,775万元,此款在总价中扣除。三、股权转让份额:福田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转让方李某所持有的福田公司9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C,转让方徐某某所持有的福田公司1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D。协议由李某和徐某某签名以及被告隆诚公司盖章确认。

2007年2月17日,被告隆诚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提到“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隆诚公司应付福田公司股权收购余款5,000万元,合同签署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剩余款2,000万元于2007年4月15日前支付。在未付清全款前,福田公司只能将70%名义股权变更在被告隆诚公司名下,另30%名义股权仍在李某控制名下。4月15日前如付清2,000万元,福田公司即刻将持有的30%名义股权变更在出款人名下。”

2007年7月30日,被告隆诚公司分别与曹某某、金某某签订《委托持股合同》,约定:福田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被告隆诚公司委托曹某某为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持有福田公司70%股份;金某某代为持有福田公司30%股份。出资均由被告隆诚公司安排并持有,被告隆诚公司是所委托股权的唯一实际投资人和股东,享有委托股权项下所有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曹某某与金某某不对该代持股份享有任何实质权利义务,如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隆诚公司承担。

2007年7月28日及2008年1月2日,福田公司股东分别与曹某某、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福田公司全部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曹某某和金某某,转让后曹某某拥有福田公司70%股份,金某某拥有福田公司30%股份,曹某某为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福田公司股东变更事项在工商管理部门相应完成变更登记。

2008年12月2日,曹某某与金某某在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中均称:其均系受被告隆诚公司委托担任福田公司的股东,代为持有福田公司70%和30%的股份,并曾与被告隆诚公司签订过《委托持股合同》,两人并未对福田公司进行过实际投资,也未参与福田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投资系被告隆诚公司进行。

福田公司原投资设立上海富杰酒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酒店),占有富杰酒店95%股份。2007年5月30日,富杰酒店名称变更为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目前,隆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

2009年9月8日,两被告方证人潘某在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与原告、被告叶某某均系温州同乡。2004年,被告隆诚公司拟包销福田大厦,需要投入保证金6,000万元,被告叶某某向他们介绍了该项目,其与原告、被告叶某某以及其他同乡共17人共同出资6,000万元,以被告隆诚公司名义与福田公司签订包销代理协议,由被告叶某某负责操作该事宜。2005年初包销代理关系就结束了,福田公司应退还6,000万元保证金和1,500万元回报,但福田公司没有偿还能力。2005年底被告叶某某和他们商议增加投资,采用被告隆诚公司收购福田公司的形式,收购后以福田公司的房产经营酒店,收购资金约2亿多,17位股东追加了部分投资,其中潘某追加投资款120万元。收购后成立隆茂公司,加盟华美达酒店管理公司,福田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房产用于经营华美达酒店。华美达酒店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到目前为止尚未分红。

2007年3月17日,被告隆诚公司向原告女儿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封,标题为“情况说明”。其中提到“各位股东,经过我们一再努力,2007年3月14日我方已与上海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放贷在即,其中的3,000万贷款是用来支付给福田房产(李某)作为70%的股权转让款,而余下的30%的股权转让款即2,000万元,我方必须在今年的4月15日前还清。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我方付清了所有的购买股权的款项后,福田项目的股权才能100%过户到我方名下……”。2007年5月2日,被告隆诚公司向原告女儿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封,标题为“股东函”。其中提到“各位股东,现在我就福田大厦项目目前状况及日后进展情况向各位一一交待,在2007年4月30日前我们已付清李某公司全部福田大厦的5,000万款项,5月1日整幢大楼移交工作全部完成,5月10日前李某公司将全部撤退福田大厦……”。2008年10月7日,被告隆诚公司向原告女儿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封,标题为“关于酒店目前经营情况和股东利益保障的函”。2008年11月20日,被告隆诚公司向原告女儿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封,标题为“关于酒店部分资产处置给股东的函”。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系争款项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被告叶某某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最终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被告隆诚公司为被告叶某某于2000年3月27日在上海投资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三份、被告叶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一份、《福田商务大厦包销代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叶某某答辩状一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一份、(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福田公司委托书及富杰公司收款凭证一组、曹某某、金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委托持股合同》两份、福田公司工商资料一份、隆诚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被告隆诚公司与李某、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隆诚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隆茂公司工商资料一份、潘某调查笔录一份、经公证认证的四封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均系荷兰籍,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系争款项给付和接收行为均在我国境内实施,且本案系争出资关系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均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知晓并认可其所主张的300万元款项已从包销福田大厦保证金投资款转化为福田公司的股权收购款。

本院结合两被告对本案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为证明事实上包销保证金已经转为股权收购款,两被告提供了被告隆诚公司与福田公司股东李某和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隆诚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隆诚公司与曹某某和金某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曹某某和金某某的调查笔录、福田公司股东与曹某某和金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福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隆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隆诚公司收购福田公司100%股份,并委托曹某某和金某某代为持有福田公司股份的过程,而之前投入的6,000万元包销保证金直接作为股权收购款的一部分予以冲抵。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上6,000万元的包销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股权投资款。

二、为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包销保证金转化为股权收购款,两被告主要提供了潘某的证人证言和被告隆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四封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潘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只收到过2008年10月7日以及2008年11月20日的电子邮件,未收到过2007年3月17日以及2007年5月2日的电子邮件,还认为电子邮件如形成于境外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2008年10月7日以及2008年11月20日电子邮件发生在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并认可将包销保证金转化为股权收购款。

本院认为,其一,四封电子邮件均系于上海市新黄某公证处上网后登陆被告隆诚公司的邮箱而获得的,故形成于国内,无须履行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形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四封电子邮件均系从被告隆诚公司的邮箱获得的,且均系发送到原告女儿的邮箱中,原告仅确认收到2008年10月7日以及2008年11月20日的电子邮件,而不确认收到2007年3月17日以及2007年5月2日的电子邮件,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三,鉴于2007年3月17日、2007年5月2日两封电子邮件内容与2007年2月17日《补充协议》的内容十分吻合,两封电子邮件也恰恰体现出对《补充协议》中提到的股权收购余款5,000万元的履行,且发送时间均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不久,故本院认为上述两封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了被告叶某某将收购福田公司股权事宜告知过原告;其四、关于潘某的证人证言,因潘某系包销福田大厦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明确表示包销关系结束后,被告叶某某与共同投资人商量以收购福田公司股权的方式继续投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直接证明了被告叶某某曾与其他包销福田大厦项目投资人商议收购福田公司股权的事宜,且结合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内容的分析,潘某的证人证言也并非孤证,其与上述电子邮件共同证明了原告对包销保证金转化为股权投资款的事宜是明知的。

三、根据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以及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告叶某某与原告以及其他包销福田大厦项目投资人之间商定投资事宜后,投资人之间并未形成任何书面文件,所有投资行为系由被告叶某某组织操作。在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存在这种商业习惯的情况下,两被告已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6,000万包销保证金已转化为收购福田公司股权投资款,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事宜,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在被告隆诚公司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后其也未作出过否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合理推定原告对包销保证金转化为股权收购款的事宜不仅明知且予以认可。况且,在投资行为发生至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叶某某主张过该笔款项,故其诉称不知晓投资后的事宜不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包销保证金已经以股权收购款的形式投资于福田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包销保证金投资款并支付收益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某、被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隆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朱玮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书记员杨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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