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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7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1日夜,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约2吨小麦(核定载重3000斤,无尾灯),行至S103线173公里+609米(七里岗)处,致使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其车厢尾部,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2008年7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3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和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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