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1979年9年6日出生。
原告诉某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寻衅闹事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嘴打伤,当晚入住(略),诊断为右唇部外伤,缝合8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586.31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付,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吴某到原告刘某家中,因房租费等事由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吴某将原告刘某嘴唇打伤,原告当晚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唇部外伤出血,清创缝合消炎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86.27元,在该院门诊付手术费及药费330.04元,在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支付医疗费270元,合计花费2386.3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吴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款500元。法医鉴定原告嘴唇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故由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殴打他人致伤,其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某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86.31元,误工费12天×40元/天=480元,护理费12天×40元/天=480元,营某、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天=4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4226.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系因民事矛盾引发厮打致原告受伤,且伤情较轻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收集证据支付9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226.31元,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