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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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太极集团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系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醉酒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千姿酒店公交车站路段,遇陈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驾车逃逸,继续沿响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响田桥西头,撞上桥头护栏和绿化带内树木,造成护栏、树木损坏。经鉴定,陈某系轻微伤;被撞坏树木、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酒精测试,被告人樊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贺某、唐某证言,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书、树木损失证明、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驾驶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07年3月获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1型车。2011年6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千姿酒店公交车站路段,遇陈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驾车逃逸,继续沿响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响田桥西头,撞上桥头护栏和绿化带内树木,造成护栏、树木损坏。经鉴定,陈某系轻微伤;被撞坏树木、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酒精测试,被告人樊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樊某主动投案,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和损坏树木人民币5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贺某、唐某询问笔录,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树木损失证明、赔偿收条、户籍资料、被告人樊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损公共财物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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