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31日,被告丁某为了帮朋友偿还债务,向原告马某借现金x元,当即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并约定半个月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宣判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并且约定半个月还款。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丁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马某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整(x.00),即日起限半个月还款,丁某,2010年5月31日。见证人:李建民、张淑萍”。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