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咏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原河南教育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曲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3月刘某在本地(河南郑州)图书市场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大象出版社(原河南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某其公开出版发行的《爱国主义教育丛书——百首爱国歌曲》(1996年10月第1版,1997年8月第2次印刷)一书中选用了原告作品,该出版物至1997年8月已连续2次印刷,注明发行册数x,任何公民均可付费购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修改权)、发行(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象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了歌曲《思恋黄河》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出版物;2、被告大象出版社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大象出版社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大象出版社按照郑州市委宣传部要求出版《百首爱国歌曲》一书,属郑州市X组织实施的宣传教育行政管理行为。郑州市委宣传部为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即要求“各级党、政部门必须深入持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发扬自某、自某、自某的民族精神”,落实国务院制定的《爱国主义实施纲要》和河南省委开展的《五个一工程》精神文明建设,即组织郑州市爱国主义教育丛书编委会编辑和委托河南教育出版社(现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百首爱国歌曲》等爱国主义丛书。这套丛书被河南省委宣传部评为1996年度河南省精神文明“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奖。基于郑州市委托宣传部与河南教育出版社(现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产生的行政委托关系,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郑州市X组织编辑和出版这套爱国主义丛书,属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体现国家意志。《百首爱国歌曲》一书中指明作者姓名的选用已发表的“黄河,我日夜把你思恋”音乐作品,既尊重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又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及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关于合理范围内使用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即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刘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3、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起诉时,刘某出示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曲作者:由河南省文化厅、河南省广电厅、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音乐家协会河南分会在河南省第某届“黄河之滨”音乐周声乐大赛作品评奖证书,内容是:刘某创作的《黄河,我日夜把你思念》荣获创作奖;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大象出版社当庭要求其出示原件,原告刘某未能出示。被告大象出版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某是《思恋黄河》的曲作者。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出示了歌曲《黄河,我日夜把你思念》的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歌曲《思恋黄河》的曲作者,被告对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某系歌曲《思恋黄河》的曲作者。综上所述,刘某出示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是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以及《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与《思恋黄河》是同一首歌曲,其对歌曲《思恋黄河》不享有诉的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