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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系淮滨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打。1999年原告的三女儿发高烧,被告说得了“艾滋病”。2000年收麦时,原告引产大出血,不能下地干活,被告说原告生个死小孩还有什么功劳。2002年原告为责任田被征用上访,被告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男女关系。每次吵架时,被告就说:“你好,你男人咋被车轧死,你明个也要被车轧死。”平时生活中,原告的小孩哭闹,被告不但不哄,反而还对小孩灌酒,说俄罗斯人就是这么做的,灌醉睡着不哭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想到自己的名声,凑合着分居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十几年间,答辩人在原告家当牛做马,把原告的四个小孩抚养大,有的已出嫁,有的已上大学。1998年答辩人带钱来到原告家,帮她建了房子。现答辩人年老了,成了累赘,所以原告想把答辩人撵走了之。至于夫妻口角之争,那是人之常情。现原告要求离婚,避而不谈财产之事。婚后我带钱和原告建起了三间两层六间边房的四合院,产权证是原告的名字。还有一价值四十万的地皮。虽然我们的婚姻已无法合好,但原、被告若离婚后,成了孤家寡人,无处栖身。所以,答辩人意见,离婚可以,房子归答辩人,原告再打五万元生活费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的前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被告的表叔王某昌介绍,双方再婚)。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小孩尚小,还有一个未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08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今年以来,双方相互没有语言沟通,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双方婚前,原告于1995年在所在的村X组,已建有190平米的房屋。双方婚后,又加以改造。2005年3月,原告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6月12日,原告又用此房抵押,在淮滨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在原籍,仍有房屋三间。被告来淮滨城关任堰村与原告结婚后,仍没有取得承包地和宅基地。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断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于2008年7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案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现居住的房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虽加以改造但房屋的产权,仍归原告个人所有,且该房产已抵押在信用社,对被告辩称现双方居住的房产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后,被告的合理收入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原告应该给予适当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帮助费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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