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一审第三人刘某红,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高某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某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审第三人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4日对高某作出安县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18日9时许,高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红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水冶“爱你宝贝”照相馆负责人,刘某红系水冶“爱儿美”照相馆负责人。2010年5月18日9时许,双方因给婴儿照相一事发生纠纷。高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红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高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高某仍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对高某的处罚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安阳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冯X、关XX、王XX等证据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高某对刘某红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高某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另高某称刘某红指使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保卫人员对其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高某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5月18日,上诉人的两名摄影师应约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为一孕妇照相,被刘某红指使的医院保卫人员带到保卫科,非法拘禁二小时。上诉人到现场后,准备用相机将现场情况录下,未料刘某红又支使保卫科人员将高某及其他人员关进保卫科的保安室内,并与上诉人争夺相机,上诉人报警。上述相关情况,均有摄像佐证。被上诉人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殴打他人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0年5月18日9时许,高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对刘某红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答辩人在调查此案时,除问了违法嫌疑人、受害人的材料外,对在场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等证人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经调查,高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受害人刘某红的笔录,证人王XX、冯X、关XX的笔录为证。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刘某红答辩称:1、上诉人称刘某红指使医院保卫人员的情况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对刘某红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3、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安阳县X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县公安局对高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高某主张其未对刘某红进行殴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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