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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大流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在2006年至2009年四年均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四年承包费共计3200元,扣除原告应给被告两年的土地补偿款200元,被告应交纳承包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从2006年至2009年共计四年,承包原告清丰县X乡X村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0元,四年共应交纳原告承包费3200元。因原告每人每年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0元,被告家中5人,每年应分得100元,原告欠被告两年的土地补偿款200元,扣除后被告实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会计李守臣所记帐页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有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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