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在2006年至2009年四年均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四年承包费共计3200元,扣除原告应给被告两年的土地补偿款200元,被告应交纳承包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从2006年至2009年共计四年,承包原告清丰县X乡X村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0元,四年共应交纳原告承包费3200元。因原告每人每年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0元,被告家中5人,每年应分得100元,原告欠被告两年的土地补偿款200元,扣除后被告实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会计李守臣所记帐页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有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