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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的合伙人陈新建因资金困难,在由被告刘某以质保金做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陈新建10万元整,有担保人刘某和借款人陈新建亲手写的借款借据,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如陈新建无力偿还,由被告刘某偿还。被告刘某、陈新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八的4倍偿还x元,共计偿还x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陈新建借易某10万元,刘某作为担保人。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易某提供的2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0日,陈新建向原告借10万元整,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陈新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陈新建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陈新建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依法应对陈新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偿还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5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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