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的鞭炮厂缺乏周转资金,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徐某,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