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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律师所与财保横县支公司委托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诉某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通律师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横县支公司)委托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通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被告因(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王某丙作为其代理人。双方口头约定按诉某标的计算支付律师费。该案诉某标的为x.7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116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其在起诉某起诉某中的律师代理费1116元为计算错误,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应以(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x.7元为标的,按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分段累计计算得律师代理费为1466元(基本手续费500元"件;x元以下费率为6,即600元;x元至x.7部分费率为3.5,即366元,合某:500元+600元+366元=1466元),因此,要求更正诉某请求为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6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代理义务,以及证明该案的诉某标的为x.7元;

2、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1份,用于证明律师费收费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某,一、原、被告一直有长期合某,存在交易习惯,即每个案件以2000元为基础,按开庭路程远近,在2000元基础上适当调整代理费;二、原告在代理(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过程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但实际上该财产损失被告已经支付过了,而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没有提到,导致被告多承担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这2000元应从原告的代理费2500元中扣除,现在被告应该只应支付500元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献律师核对律师费用清单及说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某案件费用存在交易习惯,交通事故类案件以2000元为基数,综合某因素适当调整代理费金额作为差旅费;

2、《律师代理费发票》、《外聘律师呈批表》、《委托代理合某》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某案件费用存在交易习惯;

3、《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某期间,被告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交易习惯,也是以2000元为基数,适当调整;

4、《王某丙律师核对案件意见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代理诉某案件费用存在交易习惯,对个案没有明确约定,但对方案是有约定的,即以2000元为基数,适当调整差旅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466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确认委托原告代理案件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要被告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导致被告重复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并不是按照该标准计算代理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对《外聘律师呈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交易习惯是2300元,但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以《外聘律师呈批表》为准;对《委托代理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这是2011年4月22日才做出的,这时张献已经不是原告的律师了,原告也与被告开始打官司,被告是为了诉某才做出的情况说明,跟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律师王某丙签的名,该意见表只是双方协商核对案件,是一个调解意向,但双方最后没有能达成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王某丙作为横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陆福乾、卢春燕与被告韦步良、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横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计算方式及何时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其律师王某丙于2009年4月29日参加了案件的开庭审理。2009年6月1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应以(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x.7元为标的,按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分段累计计算得律师代理费为1466元。被告则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2000元为基础,按开庭路程远近,在2000元基础上适当调整,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但原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提到被告已经支付了财产损失费2000元,导致法院又判决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这2000元应从代理费2500元中扣除,现在被告应该只应支付500元给原告。2010年3月29日,原告律师王某丙在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某丙代理案件费用核对表》的核对意见上签字确认,但签字确认部分并未涉及横县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某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将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6元变更为146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聘请原告律师王某丙为被告应诉某福乾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双方委托代理合某关系成立,但是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计算方式及何时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分段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4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计付代理费,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交易惯例,且原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交易惯例,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代理案件的代理费为2500元,扣除原告代理过程中的失误行为导致被告多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只应支付给原告代理费5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存在失误行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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