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来某、梁某、秦某、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来某、梁某、秦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号,盗走李XX电脑主机一台。
(2)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来某伙同柏XX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姜XX家,盗走四特酒一瓶、鳄鱼皮带一条、罗蒙西服一套。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056元。
(3)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在南阳市X区盗窃诺贝儿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4)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来某伙同柏XX等人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走王某X建设125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85元。
(5)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X区学生公寓楼,盗走张X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秦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6)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走蒋某雅马某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7)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张XX家中现金1300元。
(8)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张某路口,盗走王某苏卡迪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马某X、曹XX(二人已判决)四人窜至南阳市X路X街,盗走杜XX家中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1556元。
以上,被告人冯某盗窃8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盗窃2起,共计价值3741元;被告人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7160元;被告人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价值520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价值4230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7月19日,被告人秦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8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来某、梁某、秦某、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王某、姜X等人的陈述;3、证人马某X、曹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冯某盗窃数额巨大,来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秦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来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秦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号,盗走李XX电脑主机一台。
(2)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来某伙同柏XX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姜X家,盗走四特酒一瓶、鳄鱼皮带一条、罗蒙西服一套。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056元。
(3)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在南阳市X区盗窃诺贝儿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
(4)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来某伙同柏XX等人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走王某X建设125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85元。
(5)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X区学生公寓楼,盗走张X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秦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6)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盗走蒋某雅马某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梁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7)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X村,盗走张XX家中现金1300元。
(8)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窜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张某路口,盗走王某苏卡迪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柏XX、马某X、曹XX(二人已判决)四人窜至南阳市X路X街,盗走杜XX家中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1556元。
以上,被告人冯某盗窃8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盗窃2起,共计价值3741元;被告人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7160元;被告人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价值520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价值4230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7月19日,被告人秦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8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08年5、6月份,我和柏XX在南阳市X路三里桥市场一栋楼的二楼偷盗一个坏的主机箱,今天通过辨认作案地点是在南阳市老物资局家属院。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
2005年8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下班后发现我家门被撬开,被盗一台电脑主机。
4、书证
冯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脑主机无实物、无购置发票,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第二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07年七八月期间下午三点左右,我和柏XX、来某、陈啸某商量后,一起带着撬杠去南阳市永乐电器后面一个家属院里面的一栋楼,在一单元二楼或者三楼西户,陈XX、来某、柏XX他们三个上去了,用撬杠开的门,具体谁开的我不知道,我在下面放风,等一会他们下来某着一瓶酒、一条皮带、一条西装裤子,酒大家喝了,皮带给来某了。裤子给陈啸某了。
2、被告人来某的供述:
2008年初的一天通过柏XX认识唐河一个叫啸某的三四十岁男子,认识的当天下午我和柏XX、啸某、冯某我们四个在南阳市X路X路北的一个小区内的二楼一户人家,在屋里偷盗精装四特酒一瓶,皮带一条,钱包一个,还有西装一套,今天通过辨认具体作案地方是在名叫五交化大厦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
3、被害人姜某陈述:
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家家属院门被撬开,被盗一瓶四特酒、一套罗蒙牌西装、一条鳄鱼牌皮带。
4、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四特酒价值98元、罗蒙男西装价值840元、鳄鱼男式皮带价值118元。
第三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05年或者2006年的秋天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我和柏XX一起带着“小飞机”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边一点看到一辆自行车式的电动车没有锁好,来某上去就把它推走了。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2007年年初的一个晚上,我们瓦店镇的柏XX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动车,我说要啊,他说你来某河工业园区来某看这辆电动车,我便骑自己的摩托车去了溧河纬三路天冠门口,这辆电动车灰色,踏板摩托车样式,具体什么牌我不清楚,有个六七成新,最后我和柏XX讨价还价,以伍佰元成交,柏XX和另外一个男子将电动车给我送到瓦店镇,我在瓦店街上请他们两吃了个饭。
3、书证
冯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4、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雅马某电动车价值1960元。
第四起:1、被告人来某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晚上八点左右,我和柏XX、曹宏发在南阳市X路口南县棉纺厂的院内,利用平口起子,盗窃一辆踏板式电动车,没有过几天的晚上七八点还是在这个院内,还是我们三个人在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重庆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最后曹XX将电动车、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给我分了六百五十元,我还记得我和柏XX因为钱少和曹XX闹别扭,这钱还是被我全部挥霍。
2、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
大约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在南阳市县棉纺厂家属院X号楼丢失一辆建设雅马某摩托车。
3、书证:王某X户籍证明及行车证。
4、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建设雅马某摩托车价值2685元。
第五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08年六七月期间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我和柏XX一起带着“小飞机”到南阳师范学院西区X路X路口,我们看到一辆红色铃木王某托车在那,有四五成新,柏XX用小飞机把摩托车撬开,我骑上,他在后面跟着,出大门之后我们给老家秦某打电话,柏XX对我说秦某之前给我说过要一辆摩托车,第二天下午我们一起回瓦店,晚上七八点,秦某我们在瓦店街北头见面看摩托车,秦某当时带个人来某的,看了之后讲价钱,说到1200元钱,秦某把钱当时给了柏XX,之后我们一起回南阳。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
2008年六七月份期间,我借柏XX的摩托车骑,第二天柏XX说摩托车是朋友的,玩老虎机输了钱,想让我找个家,我说要多少钱,他说1600元,我想着挺便宜,就对他说不中卖给我吧,当天我给他钱说手头没那么多,1200元咋样,柏XX也同意了。
3、被害人张某陈述:
大约2007年6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我将自己的铃木王某托车停放在南阳师范学院X号楼附近到超市买东西,出来某发现摩托车丢了。
4、书证:张X摩托车驾驶证和行车证。
5、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铃木摩托车鉴定价值5200元。
第六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08年7、8月期间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柏XX一起带着“小飞机”到白河南一个地方偷一辆红色雅马某摩托车,柏XX用小飞机撬开把锁,我们骑上就往南新路口附近,因为以前梁某给我们说过想要一辆男式摩托车,我们和梁某联系后他让我们到瓦店北蔡营路口,在蔡营路口见到梁某和他老丈人,我们以1600元卖给他,我们每人分了800元。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2008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还是我们瓦店镇的柏XX给我打电话问我,他手里面有辆新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啊,我们商量就在瓦店北边蔡营路口看摩托车,因为这辆摩托车是给我老丈人卖的,看摩托车时我和我老丈人邓玉堂一起去,到那里看摩托车时发现我们村的冯某和柏XX在一起,这辆摩托车是红色、125男式,有个八九成新,我们最后讨价还价以1600元成交,这个摩托车钱还是我掏的,摩托车现在在我老丈人邻居家。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大约2009年4月份下午4点多,我下班将重庆雅马某停在楼下,想着吃完饭还要办事,等到晚上9点下楼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4、书证:冯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雅马某电动车价值5200元。
第七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09年冬天接近春天期间下午三点多左右,我和柏XX一起带着撬杠去南阳市理工学院西门的庄上,到一家的民房里面,大门没有锁,我们进去,没有撬门,从一楼窗户进去,我没有找到钱,是个单间,柏XX从衣服口袋找出来1300元钱,之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均分了,钱也花了。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家被盗了,我床边上衣内的3000多元钱被盗了。
第八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二三个月之后一天晚上八九点,柏XX和我一起带着“小飞机”到白河南枣林张某路口向南转转想偷摩托车,转到张某路口向南过慢湾后向南过小桥向南走一二百米路西边有一座楼房,柏XX进去看到一辆摩托车,我在外面放风,柏XX自己进去用小飞机把摩托撬开推上来某上我走了,这是一辆苏卡迪男式摩托车,是蓝色,有六七成新,摩托车没有相关手续,我们骑上就出去,当时大约九点多,我们两个给王某乙打电话说有一台摩托车,他说看看,商量到瓦店看,王某乙户口是瓦店瓦北的,可他住在瓦南,我们到瓦店街X路口处见到王某乙,王某乙说多钱,又骑上试试,之后他说多钱,我说1200元,当时他给了我们1200元钱,也没有问我们要手续,我们每人分了600元钱,就回南阳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2009年,我准备结婚,想买一辆摩托车,刚好那时候我在我们瓦店街上碰到了我们同村的同学冯某。我们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冯某听说我结婚想买摩托车,就对我说他手中有一辆二手摩托车,如果我要了就卖给我。我说我看过车子之后再说。大概7月份的一天傍晚,冯某给我打电话(我和他当时用的电话号码现在记不起来某),说摩托车骑回来某,叫我到南新路X路交叉口旁看车。因我没在街上,到了晚上,我在南新路X路交叉口旁见到了冯某和另外与他一起去的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好像也是我们瓦店街上的人。他俩当时就骑着卖给我的这辆摩托车去的。见面后冯某给我说就是这辆车,还说摩托车是他骑的,现在不想骑了,这辆车是杂牌车,新车值两千八九,现在一千二卖给我,看我要不要。我对车也不懂得,骑了一下,感觉怪好,另外看车也怪新,我也没还价,就给了他1200元钱把车买了下来。钱给冯某后,冯某说他们还要去南阳,我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回家了。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大约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把骑我舅的一辆蓝色苏卡迪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地下室里,晚上8点左右我出去办事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4、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苏卡迪摩托车价值4230元。
第九起: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2010年年初,我、小X、马某、柏XX我们一起带着撬杠到南阳市南新口一个住宅楼,我们到那楼的一个单元里,没有开门,柏XX用撬杠把窗户打烂,马X、小曹爬进去,我在楼下放风,出来某了一台电脑,柏XX或者小曹去卖的,具体卖到哪里我不清楚,卖了一千块钱,我分了250元钱。
2、被害人杜XX的陈述: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家卫生间的窗户玻璃被砸碎了,我电脑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和一个摄像头被盗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马某X的供述:同案犯马某许的供述同冯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证实:冯某伙同柏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入室盗窃一台电脑主机。
⑵证人曹XX的供述:
同案犯曹XX的供述同冯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冯某伙同柏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入室盗窃一台电脑主机。
4、书证
⑴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某X、曹XX分别被宛城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⑵冯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5、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
鉴定价值:速龙4400型组装电脑价值1566元。
6、公诉机关随卷移送(2003)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003年7月14日,秦某被南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3年1月24日起至2004年7月23日止)。
上述证据来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冯某、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冯某盗窃数额巨大,来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秦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在刑罚执行结束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秦某、王某乙和来某的亲属积极配合其缴纳罚金,对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二、对于被告人盗窃未追退部分经价格评估的6597元财物损失,根据二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情况应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来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来某退赔被害人姜某财产损失1056元。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华财产损失1300元、杜道选财产损失1556元;责令被告人来某退赔被害人王某鸣财产损失2685元(责令退赔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