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堂兄。
被告人闻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焕、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因怀疑邻居吴某进与其妻子华东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杀死其母亲何修弟等,于2010年10月5日16时许,见吴某进在院坝用风车扇谷子,即从自家堂屋拿一把叉板锄到吴某进身后,趁其不备扬起叉板锄猛击其头部,将吴某进打倒在地,后继续用叉板锄击打吴某进双腿数下,致吴某进当场死亡。尔后将尸体拖至吴某进堂屋,连夜用斧子、菜某进行碎尸、掩埋,并清洗现场后逃离。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2010年10月5日行凶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连续用叉板锄击打吴某进头部和双腿,剥夺吴某进生命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闻某判处十三到十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闻某无故将他父亲吴某进杀死,闻某行为使他的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闻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吴某进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吴某进是杀死其母、占其妻的坏人,他的行为是对坏人的打击,他没有错。其指定辩护人何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负部分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闻某在十到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因怀疑邻居吴某进曾杀死其母亲现又与其前妻华东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0年10月5日16时许,见吴某进在院坝用风车扇谷子,即从自家堂屋拿一把板锄到吴某进身后,趁吴某进不备扬起板锄猛击其头部数下,将吴某进打倒在地。后继续用板锄击打吴某进双腿数下,致吴某进当场死亡。尔后将尸体拖至吴某进堂屋,连夜用斧子、菜某在吴某进家堂屋将尸体碎成四块,用竹背篓分两次将尸块背到其住家坎下的碾子沟边,并用自带的叉锄、板锄各一把挖坑将碎尸块掩埋,然后把背篓与板锄放回吴某进家堂屋,接着又对碎尸现场和背篓进行了清洗,并将吴某进家院坝的谷子收进吴某灶房后逃离。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2010年10月5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闻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7.50元。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闻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被害人吴某进是邻居,他怀疑吴某进杀害其母,又霸占其妻,于2010年10月5日下午,见吴某进在院坝用风车扇谷子,他在自家屋里拿了一把板锄到吴某进身后,用板锄脑击打吴某进头部,打了几下他不记得了,将吴某进打倒在地,又用板锄脑击打吴某进的双腿,当场就把吴某进打死了。他将尸体拖到吴某进家堂屋放着,然后把大门关着。当天下午他哥闻某成发现吴某进死了,他就威胁他哥,叫他哥不要乱说话。当晚向他哥借手电,连夜用菜某、斧子在吴某进家的堂屋把尸体碎成三节,在吴某进家里找了一个背篓和一把板锄分两次将尸体背到他家坎下的碾子沟边挖了个坑将尸体掩埋了。然后把背篓和板锄放回吴某进家堂屋,又对碎尸现场和背篓进行了清洗。最后将院坝的谷子收进屋,把房门关好后回到自己家中,给儿子找了两件衣服,带上离婚证、身份证步行到西河乡X村他前妻的娘家。10月6日下午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闻某成(被告人之兄)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吴某进在他家吃饭后回家在院坝扇谷子,下午6时许,他路过吴某进门口看见谷子还在院坝,风车有血,大门半开着,他推门看见吴某进躺在堂屋地上,满身是血,人已经死了。他去找邻居匡立友,匡立友不在家,他刚回到家,闻某来了,说他不懂国家政策,不要乱说话。并向他借手电。10月6日早晨,他把吴某进死了的消息告诉了吴某丙。同时还证实,前几年闻某的大儿子跑了,闻某着急,精神就开始有点异常,有时胡乱说话。
2、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闻某成告诉他吴某进被人打死了,尸体放在堂屋里,他得知消息后,喊叫吴某珍一块到吴某进家,走到吴某进家院坝,看到柯贤良站在吴某进家的屋檐下,大门拴着推不开,他们从后门进屋,在屋内找了一遍没有找着吴某进,又在四周找,也没有找到,发现院坝的地面与风车上、出门靠左边的房檐地上有血迹,他又给匡立志、吴某进的儿子吴某甲打电话,随后报了警。警察来后,通知乡X村X排人寻找吴某进的尸体,当日下午4时许,吴某丁与明某在碾子沟发现了吴某进的尸体。
3、证人吴某丁、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组长周大成安排他们寻找吴某进,他们沿着吴某进家后门往碾子沟方向找,在离吴某进房子二百米处发现一堆新鲜的土,上面用树梢盖着。公安人员和村干部赶到后,挖开泥土发现了吴某进的尸体。
4、证人华东先(被告人前妻)证言证实,五年前他们的大儿子跑了,被告人急着四处找儿子,就因这个原因被告人患了精神病,前年在广东打工时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过的,有当时的病历为证。同时证实他们家与吴某进也没有啥矛盾。
5、证人匡立友(被告人的邻居)证言证实,闻某看人眼睛都射人,好像周围的人都和他有仇似的。前年闻某无故把他80多岁的父亲打了一顿,事后还扬言要把院子里的人都杀了,平时也不与他们说话。
6、证人彭某、张信淼(与被告人同监室)证言证实,闻某关进看守所后,一个人经常发呆、发痴,主动找他说话,他不理,总是低着头。特别在晚上他睡觉后,有时突然坐起来,也不说话,坐在那发痴。有一天晚上都睡了,他突然坐起来掐他旁边程仕军的脖子,听到喊声后,才将他拉开。觉得他的精神有点异常。
8、证人程仕军(与被告人同监室)证言证实,闻某自从进看守所后,一个人独自坐在那低头不语,有时发呆发痴,白天比晚上好点。闻某进来的第三天晚上,突然用手掐他的脖子,被人拉开后,闻某坐在那里发痴出粗气。
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杀人现场位于死者院坝西南端,该处一个50cm×x×x的风车,风车东扇北上端有大范围的点状喷溅血迹,风车的东北脚处地面上有血迹,血迹上覆盖有谷子。碎尸现场位于死者家的堂屋,大门向东x地面上有一处x×65cm水清痕迹,距水清痕迹向东58cm处地面上放置为一直径x高36cm的木盆,木盆底端紧贴水清痕迹方向有15cm×9cm的喷溅血迹,掩埋尸体的现场位于距死者后门向东x的一个小地名碾子沟边,有一堆新鲜泥土上盖有树枝,移开树枝,挖开泥土发现内有被碎成三节的尸体一具,移开尸体为一60cm×60cm×50cm的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庭居住状况以及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物某、碎尸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证实,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对所留物某与血迹血痕的提取。
四、鉴定结论
1、[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进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
2、(2010)X号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嫌疑人闻某外裤右下角血迹、秋裤右下角血迹、死者院坝风车上血迹斧头刃上褐色斑点,均系死者吴某进所留。
3、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0年10月5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五、书证
1、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秋裤和裤子、使用的板锄、菜某、叉板锄、背篓、斧头、竹筐、手电等作案工具。
2、广东省连平县慢性某病防治站精神卫生科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闻某曾患有精神病治疗过。
3、户籍证明某证实,闻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吴某进出生于X年X月X日。
4、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其父死亡从广东回家处理后事所花交通费1207.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件事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明,因系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的1180元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无端猜疑“受害人吴某进杀死其母、霸占其前妻”,遂用一板锄连续击打吴某进的头部和双腿,致吴某进当场死亡,其剥夺吴某进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与控制能力明某减弱,作案时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应当在十到十五年间判处有期徒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十三到十四年间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闻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者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人闻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参照2010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计算出赔偿数额,责令被告人闻某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作案工具板锄一把、叉锄一把、菜某一把、斧头一把、竹背篓一只、竹筐一只、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丧葬费x元、交通费1207.50元,合计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