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被害受轻微伤。
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赵某甲,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国、孟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韩彦冬(在逃)经预谋后,携带头套、手套、口罩、绳子、铁锤、电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中牟县X路“车友之家”二手车交易店。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将玻璃门砸碎后进入该店,韩彦冬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进入店后,将看店的被害人李××进行捆绑和殴打,并抢走现金70元和店内一辆奔驰车钥匙,后韩彦冬驾驶该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伤为轻微伤;被抢奔驰车价值x元。现奔驰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物价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请判令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各辩护人均辩解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不是入户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乙、韩彦冬(在逃)、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头套、手套、口罩、绳子、铁锤、电棒等作案工具,到中牟县X路“车友之家”二手车交易店,由被告人韩彦冬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将二手车交易店的玻璃门砸碎进入店内,将看店的被害人李××进行捆绑并殴打致轻微伤,抢走李××现金70元和店内奔驰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韩彦冬驾驶价值人民币x元的奔驰车逃离现场。现奔驰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某。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乙之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11月18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看门,听到外面有动静,向外看,发现三个人在外面站着,我喊了声“谁啊”,站在门口的两个人把门捞开进屋,把我按在地上打,我喊“救命啊!”后面进来的一个人就用电棒往我头上电,电了我五六下就把我电蒙了,之后,他们用绳子把我捆起来,又用毛巾把我的嘴塞住,用被子把我盖起来,当时我头可蒙,也不知道他们都干什么了,只听见他们最后说:“咋弄啊”一个人说往北走。之后,我挣扎着起来,发现屋里翻的很乱,我的钱、手机和老板的车被他们抢走了。
2、证人张××证明,2009年11月18日凌晨,我在中牟县北环“车友之家”二手店的一辆奔驰S320车被抢了,给我看店的李××被人打伤,李××的钱和手机也被抢走了。
3、证人赵××、路××、包××证明,购买一辆奔驰S320轿车及转手倒卖该车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牟县X镇北环检车中心对面“车友之家”,门锁已被破坏,南扇玻璃门已破碎,屋内地上一根长2.85米的绳子,自行车后座上有一条毛巾,木桌上有一放奔驰车钥匙的空盒子。该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供述作案现场一致。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右鼻翼部有一皮肤擦伤,右手中指有一长1CM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受伤部位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供述抢劫时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一致。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奔驰S320轿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抢奔驰S320轿车已经追回发还失主。
7、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对共同预谋抢劫奔驰车时间、地点、使用作案工具,殴打并捆绑被害人的事实,以及劫得奔驰车后销赃的情节均予以供述,且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和情节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系“车友之家”二手车店看店的值班人员,居住的房间是“车友之家”二手车店老板的办公场所,房间设施亦不符合“私人住宅、家庭住所”所要求条件,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无入户抢劫之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抢劫奔驰车的行为。故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相应的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系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抢劫前共同参与预谋,共同购买作案工具,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实施了殴打、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后将劫得的财物转移至异地,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均系主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刚满十八周岁,且未参加前期预谋,虽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元。(上述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舒杨
审判员刘文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