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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王某×、袁某、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袁某、宋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和本村村民宋某×、王某×、袁某、宋某×等人有矛盾,为泄愤报复,先后用老鼠药毒死宋某×家猪6头、王某×家猪5头、袁某家猪3头、宋某×家猪3头。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7头猪共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磷化锌安全技术说明书、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四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素无矛盾和个人恩怨,王某某多次在该村养猪户家中猪圈投毒,分别毒死宋某×家猪6头、王某×家猪5头、袁某家猪3头、宋某×家猪3头,经鉴定,17头猪共价值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分别赔偿宋某×经济损失3600元、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袁某经济损失3600元、宋某×经济损失60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称,其损失是根据新郑市物价局的鉴定计算出来的,并称宋某×家被毒死的3头猪、王某×家被毒死的5头猪、袁某家被毒死的3头猪和宋某×家被毒死的6头猪分别卖了850元、2500元、370元和720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另外,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宋某×所讲的猪的重量、卖猪的价格属实,袁某所讲的猪的重量属实,但三头猪共卖了420元,此外他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村,先后用老鼠药毒死同村宋某×家猪3头、王某×家猪5头、袁某家猪3头、宋某×家猪6头。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7头猪共价值x元。

另查:涉案宋某×家的1头母猪和2头肉猪出售后得款850元,涉案王某×家的5头母猪出售后得款2500元,涉案袁某家的1头母猪和2头肉猪出售后得款370元,涉案宋某×家的1头母猪和5头肉猪出售后得款72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由于他和同村的宋某×、王某×、袁某、宋某×家都有矛盾,2010年7月份,他用磷化锌和液体老鼠药混合后夹在馍里,并用绳子交叉捆好,然后采用扔进猪圈、或用棍捅进猪圈的方式,先后药死了王某×家的五头母猪、宋某×家的一头母猪和两头肉猪、袁某家的一头母猪和两头肉猪、宋某×家的一头母猪和五头肉猪,这几次下药时间上有交叉,记不太清楚了,其中王某×家的猪经他手卖了4头,宋某×家的猪经他手卖了5头,宋某×和袁某家的家猪都是经他手卖的。

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0年7月7日(农历5月26日),他听他老婆商某如说他家的猪快不中了,第二天他回家后,商某如说头一天下午死了一头刚生过小猪的母猪,重400斤左右,隔了四、五天后,他家寄养在同村王某×家的两头重160多斤的肉猪也死了,这三头猪分两次经王某某介绍分别卖了400元、450元,另外这一次王某×家也死了头母猪;并与证人商某、宋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7月10日至7月29日(农历5月29日至6月18日),他家共死了五头待产的母猪,都出现了吐食、没力的情况,这些猪的重量分别是350斤左右、300斤左右、356斤、350斤左右和二百八、九十斤,前四头经王某某介绍分别卖了300元、1000元、300元和400元钱,最后一头卖了500元钱;并与证人宋某×、宋某生的证言互相印证。

4、被害人袁某陈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家的一头重四、五百斤母猪出现了乱弹腾、吐白沫等情况,后来就死了,听她孙女宋某×说当天早上七、八点时,王某某到过她家,手里拿的有东西,还问卖不卖猪;2010年7月29日(农历6月18日)上午她家的两头重80多斤的肉猪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后来就不中了,她家的三头猪分两次经王某某介绍分别卖了300元、70元;并与证人宋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宋某×还称她家老母猪死的那天,王某某到过她家,手里还拿的有蒸馍。

5、被害人宋某×陈述,2010年7月X号前后的几天,他家的一头母猪、5头重约一百四、五十斤的肉猪先后出现了口吐白沫、吐食的情况,请兽医看过也没用,后来那些猪就不会动了,他就让王某某联系了收猪的,分四次经王某某介绍分别卖了300元、180元、70多元、170元钱,他刚开始以为是猪生病了,后来在猪圈里发现了用编织袋绑着的、中间夹有黑色粉未的馍,他就觉得他家的猪是被药死的,就开始怀疑王某某,后来还听同村的宋某×说过那几天晚上十点多时,曾经见到王某某在他家附近转;并与证人宋某×、郑××的证言互相印证。

6、证人宋某×证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见到同村的王某某拿着根长棍子在学校后边转悠,王某某说是在找知了,但没有带手电,另外宋某×、宋某×、王某×家猪死时他帮忙抬过猪,那些猪都有吐食、吐沫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遗弃鼠药包装瓶、包装袋地点的情况。

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勘验现场情况。

8、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王某某处扣押老鼠药包装袋等物品的情况;从靳宏彪处扣押记帐本证明,2010年7月7日至7月29日,靳宏彪经王某某介绍买猪的情况。

9、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磷化锌安全技术说明书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送检的黄色磷化锌产品包装袋系该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并对该产品的性能进行了说明。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被毒死的猪共计价值x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老鼠药毒死同村村民家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王某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致使宋某×、王某×、袁某、宋某×家猪死亡,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王某×、袁某、宋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人供述、四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扣除既得款项后酌定为:宋某×家1850元、王某×家4100元、袁某家2100元、宋某×家4150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34日,应予折抵。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损失185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41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损失21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损失415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袁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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