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方有王大友代签),将原告座落在商城县X镇X路X号的一间门面房和二楼两间居住房租赁给被告唐某某使用。当时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即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年租金x元,一年一清租金。2009年2月被告唐某某经原告同意将该房转租给被告何某某(合同也交给何某某),转租时未签定转租合同。2010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腾房,遭到何某某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胡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申请,追加唐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经原告同意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何某某,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故被告唐某某对合同期满后不能按时交还房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何某某未有续签合同,且原签定协议租赁期限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合同逾期后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称转租房屋时,胡某某和唐某某均表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租以及胡某某与唐某某恶意串通坑害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何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其装修费x元和货物损失x元的要求,因合同中对装修费用有约定,且何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因双方在转租房屋时,其对唐某某超付的房租费和对该房的添置物及其他费用已认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租赁原告胡某某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胡某某。二、被告何某某应同时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日33.33元。被告唐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唐某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其在租胡某某房屋时,胡某某、唐某某多次电话和当面口头承诺,在原唐某某的合同到期后,保证可以续签3年以上,即自2010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胡某某会继续将该房屋出租给何某某,而现在胡某某与唐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坑害上诉人。如上诉人退还房屋,二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8万元或按三年合同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可以续签三年的合同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达成了租赁房屋的协议后,唐某某经过胡某某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与胡某某没有再签订租赁协议,而使用胡某某与唐某某达成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期从2007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事实清楚,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现胡某某要求何某某交还房屋并支付合同逾期后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称在双方协商时,二被上诉人均称在合同到期后可续签三年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