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才,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某。
原告董某诉某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才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车在比干大道共产主义渠大桥路段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略),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为此特诉某法(略)请求法(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30元、误工费1600元/月×2个月=3200元、护理费11天×38元/天=418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共计6801.3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认为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出某、入(略)证、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略)花费医疗费2743.30元。3、原告工资表三页,工资损失证明一份,陪护人员工资表三份,工资损失证明一份,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4、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比干大道共产主义渠大桥路段时与在桥上下车步行的董某发生相撞,造成董某受伤,住(略)11天,花费医疗费2743.30元,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略)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略)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743.3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略)予以支持,其要求住(略)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较高,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其要求营养费110元因原告够不上伤残,该请求本(略)不予支持。但以上费用应按事故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2743.3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18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6471.3元的70%,即6471.3元×70%=452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