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九都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48岁,住(略)。
被告赵某,男,38岁,住(略)。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陈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原告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组织电煤货源,并负责电煤的质量、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郑煤集团赵某寨煤矿批煤1万吨,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给被告赵某电煤181.94吨,至今被告赵某未某借原告电煤归还。为此,诉求被告交付原煤181.94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借煤一事发生之前,我与被告赵某根本就不认识,怎么会借煤给他,我没有将原告的电煤181.94吨借给被告赵某。原告诉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春蕾公司与被告陈某达成一份协议书,但未某明年月日。该协议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陈某。乙方为甲方组织电煤货源(甲乙双方为买卖关系),乙方将订购的电煤运到电厂,运费由甲方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陈某的要求在郑煤集团赵某寨煤矿批煤一万吨。2009年9月10日,被告赵某借原告春蕾公司原煤181.94吨,并给原告打借条一份。至今被告赵某未某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偿还赵某寨原煤181.94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了为原告组织电煤货源的义务,在供煤期间,被告赵某向原告借原煤181.94吨,并向原告打有借条。在庭审举某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某给原告所打借条原件一份。由此可见,被告赵某借原告181.94吨原煤是赵某经原告所借,并非被告陈某私自借给赵某。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返还所借原煤的责任。被告陈某未某自借煤给赵某,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某不应承担偿还原煤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所借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煤181.94吨,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如逾期不能偿还,则由被告按所借原煤181.94吨相应价款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