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程某X发生争执,王某手持砖头将程某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程某X面部创口单条长达5cm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X的陈述、证人程某X、李某、付某、程某X、付某X的证言、被害人程某X的住院病历、和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撤某、收款条、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