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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张宝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儿子张鹏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河北省武安市X镇高新开发区兆宏机械厂工地打工。侯占军、李某峰、王某平所在地成安县施工队在武安市兆宏机械厂工地施工期间,因琐事对河南安阳施工队不满,2007年8月31日晚10时许,王某平、侯占军、李某峰分别手持菜刀、刀子和砖头闯入河南安阳施工队记工房内与河南安阳施工队工人发生殴打。张鹏胸部被捅一刀,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以(2008)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李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王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侯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丧葬费5806.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7806.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张安)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合伙承包河北省武安市兆宏机械厂工程,并约定工程的所有外债由合伙人王某和张安二人平均分摊。2008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张宝安)收取被告工资款x元。

证人张振山出庭证明,张鹏出事的当天就到河北帮忙料理后事,被告王某与河北省武安市兆宏机械厂工地进行交涉,由项希贞书写了张安与王某合伙的协议。证人参与了原、被告的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鹏于2007年8月31日在殴打中遇刺身亡,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张鹏被害后,二原告及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在工友和亲戚的主持下就张鹏的赔偿事宜多次调解,充分表明了二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在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二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了部分民事赔偿请求,与本院审理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的诉请已经另案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包了河北省武安市兆宏机械厂的工程,二人应当对所雇佣人员遭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雇主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本院酌定张某某和王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了丧葬费和交通费、住宿费,且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人侯占军赔偿张某某和李某某丧葬费5806.5元(2007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的70%),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二原告再次请求丧葬费x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确定的丧葬费2477.7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仅诉请x元,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二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477.7元+x元)的50%,即赔偿二原告x.85元。张鹏的身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李某某和张鹏的工资78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王某信、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张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负担3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23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害人张鹏遇害时所在的工地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原审判决认定张鹏与我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张鹏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王某某应对所雇佣人员遭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称被害人张鹏遇害时所在的工地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原审判决认定张鹏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以及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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