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5月份购买吴起镇X村民刘某彪的窑洞,原、被告四家同住一院,形成相邻关系。同年被告承包了三原告的扩建、维修工程。2009年6月21日三原告准备修砌院墙、大门时,遭到被告阻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现场勘查,三原告已修成楼梯过道上墙至下排石窑背墙宽2m,被告张某楼面距原告刘某某二层楼面中线距离2.24m,张某楼梯宽1.19m,楼梯边距刘某某窑边腿中线1.05m。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三原告在自己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修砌院墙、大门,被告以影响其正常通行、采光为由进行阻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内砌院墙、做大门时,从下排石窑背墙起出路留足2m宽,刘某某与张某相邻院墙不得超出紧靠张某窑洞边腿中线,整个院墙不得高于1.8m。被告张某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告所修院墙堵塞上诉人唯一通行渠道,上诉人阻挡三原告修院墙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四户同居一个院落,共用一口井水,上诉人生产、生活必须通过其他院落,而且是唯一通道。原判支持三原告修院墙,侵犯了上诉人唯一通行权及采集井水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同居一院,系邻居关系。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在自家土地使用范围内修筑院墙,并给上诉人留出2米宽出路,不影响上诉人通行、采光,且符合实际。牛某某院内水井,产权属牛某某所有,上诉人取水与被上诉人筑墙并不冲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