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仓狼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中牟县X路通达停车场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仓狼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牟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材料修理费x元,残值金额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3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0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x元-500元),并为此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830元,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