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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黄某乙诉林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周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简称林州东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郑某某,北京市法拓(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黄某乙与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吾、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天和周某、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的特别代理人陈升飞、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1993年3月,被告在栾川县X镇X村出资开办林栾张盘铁选厂。向原告出具的14份债权凭证(其中借条3张x元,欠条2张x元,收到条5张x元,取到条2张2100元,垫付电费证明条1张x元,牛富朝签字欠款清单一份)共计x元,都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证据,上面有借款日期,有借款数额,有林栾张盘铁选厂的公章,有经手人签名,足以证明与林栾张盘铁选厂的债权债条关系成立,是原告为支持林栾张盘铁选厂的筹建、生产和经营而付出,属合法债权。至于“取条”、“收条”,几次开庭时,原告已经反复说明。这是当时在选厂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原告为支持他们渡过难关,临时借给现金,以解燃眉之急,至于出具什么手续,原告是农村诚实的农民,没有考虑那么周某,只要证明选厂确实用了他们的钱,只要归还就可以了。关于垫付电费的“证明条”,是林栾张盘铁选厂所欠的电费,选厂没钱支付,原告吴某某向他人借款代选厂垫付了两个月的电费,有原始发票附在证明条之后,这都是经林栾张盘铁选厂核实无误后向吴某具的证明条,以作凭证。历年来,原告不间断主张权利。选厂人员撤离后,原告无数次前往林州市找东岗信用社讨要债务,2007年杨某某主任还承认这些债务,让我们写出书面材料,提出偿还的意见和办法,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被告林栾张盘铁选厂已于1996年停产歇业,200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原金生(又名原X)已死亡,选厂早已不复存在。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企业停办或倒闭后,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负责清理和承担清偿责任。林栾张盘铁选厂是被告东岗信用社开办,而东岗信用社没有履行对林栾张盘铁选厂资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也没派人进行看护,造成选厂资产流失,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上述债务也应由东岗信用社负责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林栾张盘铁选厂所欠原告债务x元,支付利息,承担讨账差旅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栾张盘铁选厂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14张,以证明林栾张盘铁选厂拖欠原告本金x元。

2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和原告要帐差费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利息损失为x元(至2008年8月31日),要帐差费损失为x元。

3、林州东岗信用社于1997年1月22日向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函件1份,《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1套,以证明林栾张盘铁选厂是被告申请开办的,该选厂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企业林栾张盘铁选厂并不是信用社所开办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据清楚说明了其开办的企业法定名称为“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一个企业的名称只能以被批准的法定名称为准。信用社开办企业的名称不是原告起诉的“林栾张盘铁选厂”。二、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加盖伪造公章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借款条只有三张x元,欠条两张x元,其余都是取条、证明、电费条等,都不能证明有欠款关系,不是债权凭证。原告在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一审中称,全部的欠款约20万元左右,这些项目完全涵盖了原告举证的债权凭证,可是原告利用不合法的票据要求偿还的债务为x元。四、信用社申请开办的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由企业以自己的资产独立承担债务。五、现任的村委会每年对外收取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15万的承包费,对外负责由村委会用承包款偿还。即使原告有权向信用社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被告申请开办的企业已取得了营业执照,是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岗信用社不应作本案的被告。

2、栾川县公安局证明1份,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的公章未经栾川县公安局审批,是伪造的。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还存在,应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债权凭证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存在重复计算,况且只有3张是借条、2张欠条,其余是取条、证明条、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债债务关系。《欠款清单》中牛福朝已明确了和吴某某的欠款数额,应由牛福朝清偿,而且是为牛福朝签字尚不明确,贷款利率无异议,对差旅费无正规票据不认可。对林州东岗信用社函件《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无异议,但没有取营业执照。公章在公安局没有登记,只是违背行政法规,但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刻制后经常使用,是否伪造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林州东岗信用社向张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函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是开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的有关原始材料,档案记载拟申请开办企业名称为“林栾张盘铁选厂”,申请单位为“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东岗乡联社,”档案中也记载核准名称为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但该厂刻制印章为林栾张盘铁选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栾川支行预留印签可证明),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原告所持债权凭证加盖有“林栾张盘铁选厂”的印章,应为林州市林栾张盘铁选厂的债务。其中《欠款清单》是牛福朝签字,属牛福朝承包林栾张盘铁选厂期间个人行为,如债务没有清偿,仍由牛福朝承担。收条、取条、证明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予采信。历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要帐费用应予部分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9月份,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东岗乡联社向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等相关资料,在栾川县X镇X村申请开办铁选厂一个,企业名称为“林栾张盘铁选厂”,工商档案中企业名称既用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又用林栾张盘铁选厂,负责人为原林县X乡东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原金生(又名原X)。1995年1月16日至1996年2月10日,林栾张盘铁选厂共给原告吴某某、黄某乙出具借条三张(x元)、欠条二张(x元),总计款x元。

1997年1月22日,林州市东岗信用合作社向栾川县X镇X村委致函:“我社在贵村张盘铁选厂,经我社集体研究并报林州市信用联社批准,决定由郑某振兴机械厂牛福朝同志进行为期叁年的租赁承包。对此之前即原金生承包期间所欠的遗留债务和问题由牛福朝全部承接。东岗信用社不再承担责任。望贵村支部、村委与牛福朝给予很好的支持与配合。”牛福朝经营林栾张盘铁选厂不长时间撤离,原金生亡故,林栾张盘铁选厂如何经营无人过问,他人无偿利用该选厂部分机器设备从事生产活动,资产不断流失。2003年11月14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栾工商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不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东岗乡联社”,现名称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

本院认为,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刻制印章为林栾张盘铁选厂,给原告出具借款、欠款等债权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厂是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牛福朝承包期间(承包期至2000年)擅自撤离、法定代表人原金生病故、2003年11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林州东岗信用社作为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开办人和投资人,本应妥善管理企业资产及时组织清算,偿还外债,却疏于管理企业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历年来,原告多次讨要欠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东岗信用社辩称,林栾张盘铁选厂应参加诉讼,因该厂被吊销执照,没有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诉讼,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应承担的原告吴某某、黄某乙债务x元。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栾川县林栾张盘铁选厂组织清算。如自行组织清算,应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清算结果告知原告吴某某、黄某乙,并视清算结果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由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于2011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吴某某、黄某乙债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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