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白道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和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和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某告系再婚并带一男孩,我就经常打工贴补家用。在我们共同生活的两年里,被告不顾家庭,好吃懒做。还经常与男同事外出游玩,有一次竟几日不归,致使村里闲话不断。今年在我打工期间,被告搬走了家里的东西,后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使我无法忍受,故要求和某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返还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给她的我的打工工资款x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有过一次婚姻并有一子,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被告自2010年夏分居至今,被告之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成就婚约给付被告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是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和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两年,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和某某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给予被告和某某的x元,因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且原告杨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某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