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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李某乙、冯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64年。

被告冯某戊,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冯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移送鉴定部门,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冯某甲遂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庭审中原告又请求数额为x.79元。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在被告冯某戊家帮忙盖房,被告李某乙自备搅拌机等工具以每平米7元的价格承揽了房顶浇筑工作。李某乙私自将搅拌机的电机改装至搅拌机上部,三角带和电机没有防护罩,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5月27日下午,李某乙的搅拌机出现了故障,原告帮忙查看时,李某乙突然推上电闸,致使原告的左手指被挤断三根,原告被急送至禹州市健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由于无钱医治,被告也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在花石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中间人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x.7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和我都是为挣钱给被告冯某戊建房的,我负责搅拌机混凝土,原告负责把料用车推至房前。原告本应作好本职工作,不应该私自将手放在电机的皮带轮下,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我并没有喊原告帮忙,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我和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我以每平米7元的价格承揽给了李某乙。当天李某乙的搅拌机确实发生了故障,冯某甲也为此作了排除故障的行为。冯某甲在排除故障时,李某乙接通了电源,导致原告左手指受伤。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请求。另外,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

原告冯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健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禹州市X乡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以及禹州市健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左手被被告李某乙的搅拌机轧伤致残,在上述三家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418.59元。因原告在健民医院并未治愈,出院后原告依医嘱载明的需抗感染治疗在村卫生所治疗。

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为他人维修搅拌机时轧伤左手,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3、交通费票据36张,共计377元。

4、原告的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贾××,被扶养人有其父冯××(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冯××(X年X月X日生),其女冯××(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家有搅拌机,在给被告冯某戊家干活期间,搅拌机钢丝绳掉道,只见到李某乙在维修钢丝绳,别的没见,也没听见李某乙喊冯某甲帮忙。

2、证人殷××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在给被告冯某戊家干活时,被告李某乙负责她的搅拌机,原告冯某甲负责推料,在工作中搅拌机钢丝绳掉道,李某乙未喊冯某甲帮忙,冯某甲自己过去动钢丝绳时,搅拌机启动,就发生了事故。

被告冯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证据1中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以及村卫生所的收费票据不合法,且村卫生所收费证明无处方或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出院证中写明出院后来院复查,行二次手术,并非要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中47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因其他的票据没有载明起止地点及乘车时间,证明不了是原告支付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禹州市X乡X村卫生所的证明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且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该组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冯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二位证人证明没有听见李某乙喊冯某甲帮忙,没听见不等于没喊,事实上是李某乙喊冯某甲帮忙的,证据2恰恰证明了李某乙启动机器时没有向周围人警示,有重大过错。冯某戊对二份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是被告李某乙喊其帮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言的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自带搅拌机建筑设备为被告冯某戊建房承揽房顶浇筑工作期间,原告冯某甲应被告冯某戊的要求为其无偿帮忙,负责推车推料。200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乙的搅拌机出现故障,原告前去查看时,被告李某乙启动机器,致使原告的左手指被挤断三根。当天原告被送至禹州市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498.59元。2009年10月9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3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18.59元,误工费4959.4元、护理费325.8元、交通费377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9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冯××(生于1944年9月9日),生育有二个儿子。原告冯某甲与其妻贾××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冯××,X年X月X日生一子冯××。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利获得赔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冯某戊无偿帮工期间,因被告李某乙的搅拌机出现故障前去查看时,被告李某乙启动搅拌机导致原告左手受伤致残。因被告李某乙在启动机器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承揽房顶浇筑工作,其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被告冯某戊作为定作人,对其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事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戊承担30%的补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禹州市健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6498.59元为准;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526.27元(9534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5元(9534元÷365天×9天);交通费为16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10元/天×2);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1年×3044元/年+3年×3044元/年×1÷2)×40%];鉴定费为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请求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李某乙应承担x.63元,被告冯某戊应承担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x.93元。

二、限被告冯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x.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890元,被告冯某戊承担53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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