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在明知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张克峰(已判刑)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鲁山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辆面包车价值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陈述,证人张XX、杜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价格评估鉴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

2011年1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