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花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事实,2006年9月25日吴河乡X路改建并在被告程某某旧宅基地的基础上颁发给被告村镇建筑许可证1份,编号x,用地面积70m2,图纸载明共界人为程某某、程某某,临陈泉公路,建设单位程某某。原告提供编号x建筑许可证1份,载明建筑面积、位置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载明内容相同,建设单位为花某某。原、被告相互给予否认,但均无相关确凿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客观存在一地二证事实。另查,本院调查原告之妻汪某某陈述该地是从被告手中购得,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并称为借款,不是购地。因此该争议地是否确已转让,本院无法查证。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权之诉进行诉讼,被告以争议地段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和建筑许可证抗辨,客观的存在一地二证现象,土地使用权存在明显纷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花某某起诉。
花某某上诉称,吴河乡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规定,颁发给上诉人“编号:x”《村镇建筑许可证》是政府依法许可的权益证据。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保护合法的房屋建筑权,案由为侵权性质纠纷,不是确认权属性质纠纷。一审裁定上诉人诉讼是行政审查权属争议和“一地二证”重复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案由性质问题的裁定,是混淆案由性质与程某,导致作出错误裁判结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陈宏伟答辩称,双方提交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为同一地点,答辩人的土地来源于拆迁补偿,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土地来源的证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某某起诉请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花某某所请求的“建筑权”也是依附于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为基础。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村镇建筑许可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属的证明。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多份建筑许可证认定存在“一地二证”的情况,裁定驳回花某某起诉不当。本案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