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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冯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x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x富。近几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只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5、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郑xx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xx与被告郑xx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x萍,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x富。2010年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在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上,由于双方都已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至于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应认定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年收入为17652元,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月收入的20%-30%,应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孩子郑x萍、郑x富随被告郑xx生活,原告冯x芳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给被告郑xx,至孩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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