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1年。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和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其村内开办一铸造厂。2008年5月以来,二人共欠我铁款x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人推拖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某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张,内容分别是“欠条,欠怀军铁款。①壹仟叁佰元(1300)。②玖仟玖佰捌拾玖元(9989)。王某某。2009.8.16”和“欠条,欠怀军铁款壹仟元整(1000元),王某某。2008.5.8。”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其铁款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李某某生铁款1000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又欠原告李某某铁款1300元和9989元。以上共欠原告李某某铁款x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2009年12月4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和郭某某偿还铁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但其要求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铁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