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18日、9月28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辉县恒升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税后日租赁价230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计费。后原告将起重机交付被告下设的辉县恒升项目部。截至到2010年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拆某、进场费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拆某、进场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其主张的租赁费数额缺乏依据。被告租赁原告的起重机总天数为277天,按照合同约定日租赁费230元,租赁费总额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仅欠原告1605元租赁费未付。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据均由王某某签字,项目部盖章。而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王某某的签字中存在两种以上笔迹,现在王某某已经失踪。对其出具的欠据,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起算日;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5日欠条一份,显示欠恒升碧水山村X#塔吊租金和进出场费x元;2009年7月30日欠条一份,显示欠东关2#楼塔吊租金6月份—7月份计人民币4000元整;2009年9月20日证明一份,显示到9月20日止,欠塔吊8月份和9月份租赁费x元;2009年11月26日证明一份,显示欠塔吊租金9月21日到11月21日租金x元;2010年2月22日欠条一份,显示欠恒升碧水山村X#楼塔吊租赁费11月22日到2月22日共x元;2009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显示欠恒升碧水山村X#楼塔吊拆某6000元;2,2010年4月2日新乡日报关于被告恒升碧水山村X号楼工程王某某项目部章丢失的遗失声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截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仍在继续使用。3,2009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押金x元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押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09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本案被告)租用甲方(本案原告)x(B)塔式起重机一台,税后日租价230元,计费时间自2009年4月24日开始;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租赁费数额有误;2,付款收据五份,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共x元;3,2010年1月25日被告下设辉县恒升项目部春节放假通知一份通知要求2010年1月28日起对施工劳务开始放假。据此被告认为,租赁费应截至到放假之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王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签名不是王某某所写,同时加盖的章也不一致。而且王某某不代表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遗失声明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放假通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时被告内部对管理的安排。与租赁费计算没有关系。且自己并未接到通知。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六张,被告虽认为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非王某某一人书写,但认可欠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毋庸置疑,但原告提供的欠据中2009年7月15日欠据显示的欠款数额x元是到2009年7月15日止的租金及见出场费,与2009年7月30日欠据显示的欠6—7月份租金x元相互交叉,按照原告的解释,7月15日欠据显示的是2—5月份的租金总额。同时原告称,该欠据的形成是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口头算的账,而作为唯一知情人的王建民现下落不明,无法核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真伪,因2009年7月15日的欠据基本涵盖了7月30日的欠据上显示的计费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的欠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五份欠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放假通知,未显示已通知到原告,且在该放假通知后,仍有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不能证实放假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4日就被告租赁原告x(B)塔式起重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为税后日租价230元,计费时间自2009年4月24日开始。截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x元(含拆某、进出场费),扣除被告已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租赁费、拆某、进出场费共x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起重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拖欠租赁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证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拆某、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费的计费起算日产生分歧,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费。而原告主张的计费时间是2009年2月。因此本案究竟是依照欠据载明租金数额还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数额成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因原告提供的欠据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故原告依照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7月30日欠据所显示的租金产生时间与其提供的2009年7月15日欠据所承担的租金产生时间相交叉。本院对2009年7月30日欠据载明的租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租赁费、拆某、进出场费共三万六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0元,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