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医生,住(略)。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固定住址。
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6月23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并支付利息4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某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王××于2009年5月23日从原告毛某处借走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6月23日归还,但被告仅于2009年底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因借款时原、被告未某定利息和利率,故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即2009年6月24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率支付原告利息(包括x元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底的利息和x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