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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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马某某、陈某某、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9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马某某、陈某某、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日1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乙见五中路口的“特色炒粉店”生意好,即安排被告人蒋某丙等人去该店索要钱财,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头发放入粉里,假装吃后肚子痛,要老板汤高峰赔偿1000元,汤高峰不同意,后蒋某丙打电话告知邹某,不久,邹某带着“光头”(在逃)等人赶来,威胁汤高峰要赔一千元钱,汤高峰仍不同意,后邹某叫来黎某乙,黎某乙、邹某等人以不赔钱就砸店相威胁,汤高峰无奈,只好赔偿500元钱给陈某某,陈某某将钱交给黎某乙,黎某乙将钱平分给上述五人。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合泰五中路口“醴陵家常菜馆”老板黄某华“借钱”,没有成功。王某某走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邹某,后邹某伙同王某某该菜馆,以言语威胁老板黄某华要其拿钱,黄某华无奈之下给了邹某300元钱,后邹某分得100元,王某某分得200元。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安排被告人蒋某丙、邓某到“佰分佰美发沙龙”收取“保护费”,蒋某丙和邓某到该美发店后,要老板刘某云交800元钱的“保护费”,刘某云不肯,蒋某丙叫来邹某,在邹某等人的言语威胁下,刘某云无奈之下交给邹某等人500元“保护费”。后邹某分给蒋某丙和邓某各100元。

(4)、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因没有钱用,与被告人唐某商量,由邹某带人抢来“老虎机”(赌博电游机)卖给唐某,唐某按500元/台的价格收购。于是邹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长毛”(在逃),坐“的士”窜至荷塘区合泰裕丰四区“007便利店”(店主刘某豪),从该店中抢走一台“漂亮金花”电游机,并将电游机搬至邹某住处。当晚,上述四人又坐“的士”窜至荷塘区合泰裕丰四区“周记特色米粉店”(店主周洪武),从该店中抢走一台“漂亮金花”电游机,并将电游机搬至邹某住处。次日晚上,邹某等人将两台电游机以500元/台的价格卖给了唐某。经鉴定,两台电游机价格均为810元/台,合计1620元。

(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等人商量出去抢电游机,邹某将人员分成X组,一组是邹某、王某某、“长毛”(在逃)、陈某茂(另案处理),另一组是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徐某林、“凡毛”(在逃),邹某一组人打“的士”窜至裕丰广场四区一个无名商店(店主任永超),抢走商店里面“名车先锋”电游机一台,后搬至唐某朋友开的超市。当晚,马某某一组坐“的士”窜至银基小区“诚信综合超市”(店主陈某)抢走“名车先锋”电游机一台,也搬到唐某朋友开的超市,后以400元/台的价格卖给了唐某。经鉴定,两台电游机价格分别为810元/台,合计1620元。

(6)、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乙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刘某某提出与以前打工的服装厂老板邓某冬有过节,想借人多的机会把面子挣回来。随即刘某某打电话叫邓某冬过去,遭到邓某冬的拒绝。刘某某觉得没有面子,于是请黎某乙带人帮忙去教训邓某冬。黎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蒋某丙等人去“了难”,并叫蒋某丙带砍刀、铁管。后刘某某带黎某乙、邹某、蒋某丙等人到了裕丰一区邓某冬服装厂楼下,由刘某某上楼去找邓某冬麻烦,黎某乙等人将砍刀、铁管藏在路边花坛中,并在楼下等候。邓某冬因惧怕黎某乙、蒋某丙等人,请来邵阳人蒋某国与黎某乙谈判,由邓某冬出钱,蒋某国出面邀请黎某乙、刘某某等人去河西“湘银2008”KTV喝酒、唱歌,花费2000多元钱。

(7)、2009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盛世网吧”上网,要被害人李某民让出位置,李某民不肯,马某某认为受了欺负,告知邹某,邹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邓某、蒋某丙、陈某某、“光头”(在逃)等人将李某民拖出网吧,徐某某、邹某、“光头”手持钢管威胁李某民,马某某、徐某某、邹某、邓某、王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后邹某要李某民赔偿2000元钱,李某身上无钱,要去工厂找老板借,随后,邹某等人将李某明带到其工作的“南玉印花厂”老板处借款600元交给马某某,随后,邹某等人在“苏荷酒吧”将赃款挥霍。

(8)、2009年4月份的一天(清明节后),被告人邹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莫某某、陈某某、陈某茂(另案处理)等人外出抢电游机,王某某、莫某某、陈某某、陈某茂坐“的士”窜至荷塘区合泰裕丰广场四区一家“公话超市”(店主余某冬),抢走“超级明星”电游机一台,后搬至合泰五中路口如意饭店对面的一超市,邹某叫来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唐某实际付款550元。经鉴定,电游机价格为810元。

(9)、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乙安排被告人蒋某丙、陈某某去“浏阳蒸菜馆”索要钱财。晚上6点钟左右,蒋某丙、陈某某二人来到浏阳蒸菜馆,陈某某事先抓好苍蝇,在点菜吃饭的过程中,陈某某将苍蝇放在菜里面,后叫来老板,讲菜里面有苍蝇,要求去医院洗胃。老板唐某不同意,并发生争执,后蒋某丙打电话叫来黎某乙。黎某乙和李某(在逃)赶到后,与老板的哥哥发生争执。于是黎某乙打电话要被告人邹某调人来,邹某带上被告人邓某、“黄某”、“光头”(以上二人均在逃)赶到现场,黎某乙、邹某等人言语威胁店子老板,扬言要砸店子打人,老板唐某无奈之下交给黎某乙800元钱才了事。当晚黎某乙带上述人去绿园大酒店KTV唱歌,将赃款挥霍。

x%、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安排陈某茂(另案处理)和“红毛”(在逃)去“醴陵家常菜馆”索要钱财,陈某茂和“红毛”在吃夜宵时,将事先抓的苍蝇放在夜宵中,后陈某茂假装肚子痛,向老板黄某华索要赔偿,黄某华不肯,后“红毛”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伙同“长毛”(在逃)赶到该店,以言语相威胁,黄某华无奈赔偿200元钱及一包黄某芙蓉王某,王某某等四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黄某芙蓉王某烟每包价值为25元。

x%、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乙、邹某商议外出搞钱,并带上被告人王某某、“北伢子”(在逃)乘坐“的士”四处寻找目标,转到裕丰四区后,安排王某某、“北伢子”进“攸县米粉店”索要钱财,王某某、“北伢子”二人进店后,王某某在米粉中放头发,假装肚子痛,向老板皮玉奇索要钱财不成,“北伢子”打电话给邹某,等候在附近的邹某和黎某乙马某赶到该店中,以不赔钱就砸店相威胁,皮玉奇无奈赔偿400元给王某某,后黎某乙四人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x%、2009年4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黎某乙、邹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合泰路“金明饭店”去索要钱财,王某某等人来到“金明饭店”,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某将虫放入碗里,然后要老板孙金明赔钱,孙金明不肯,王某某打电话报告邹某和黎某乙,邹某、黎某乙到后,再次威胁孙金明索要赔偿1000元,不然就砸店,老板孙金明见状,立即拨打110报警,邹某等人见状后将桌子掀翻逃离现场。

x%、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黎某乙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蒋某丙去索要钱财,陈某某和蒋某丙来到东泰宾馆附近的“桂林特色米粉店”,在吃米粉时,蒋某丙将蚊子放入米粉中,要老板赔2000元,老板胡建祥不肯。蒋某丙打电话报告黎某乙,黎某乙赶到后,威胁胡建祥不赔钱就砸店子,胡建祥无奈之下只好赔偿800元给蒋某丙,后蒋某丙将钱交给黎某乙,黎某给蒋某丙、陈某某各100元钱。

x%、2009年4月份一天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邹某安排被告人蒋某丙和“光头”(在逃)去合泰五中路口“欧阳绣花厂”,借口“欧阳绣花厂”的线头掉下来打伤人为由,要老板赔钱。随后,蒋某丙伙同“光头”直接赶至该厂,索要老板徐某荣现金500元,徐某荣不肯赔钱,蒋某丙打电话叫来邹某,邹某赶至后,言语威胁徐某荣,徐某容仍然不肯赔,邹某叫来被告人黎某乙,在黎某乙等人的威胁下,徐某荣无奈之下交了500元给黎某乙。

x%、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黎某乙、陈某某、李某、“光头”(以上二人均在逃)商量去合泰大街索要钱财,黎某乙安排陈某某、“光头”去合泰A区正宗常德津市牛肉米粉店,陈某某、“光头”在该店吃米粉的时候,将头发放入米粉里,要老板向佰银赔钱,向佰银不赔,陈某某打电话向黎某乙报告,黎某乙和李某赶到后,以言语威胁向佰银赔偿1000元,老板无奈之下赔了300元。后黎某乙、李某各分100元,陈某某、“光头”各分50元钱。

x─、2009年4月12日凌晨1-2点,被告人蒋某丙、伍辉在“忘不了休闲”嫖娼,以嫖娼后肚子痛为由,索要老板钱财,老板周连社不肯赔钱,蒋某丙打电话告知在附近等候的邹某,邹某纠集被告人邓某、王某某等人赶到合泰大街的“忘不了休闲”威胁周连社赔钱“了难”,老板见邹某人多势众,于是报警,邹某等人索要钱财未果。

x%、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找被告人黎某乙商量出去索要钱财,随后安排被告人蒋某丙、“光头”(在逃)两人去东泰宾馆附近的“桂林特色米粉店”索要钱财,蒋某丙、“光头”来到该店后,蒋某丙在吃粉的时候,将蚊子放到碗中,借口米粉不卫生要老板赔偿,老板胡建祥不肯。蒋某丙于是打电话向被告人黎某乙、邹某报告,黎某乙、邹某赶到后,以言语相威胁,索要胡建祥现金400元。半个月后,老板胡建祥打听到黎某乙是这伙人的“老大”,为店子能正常经营,通过中间人送给黎某乙800元红包,请求黎某乙等人不要再到其店内闹事。

x%、2009年4月20几号下午5点多,被告人黎某乙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蒋某丙、“光头”(在逃)三人去“醴陵人土菜馆”索要钱财,陈某某、蒋某丙、“光头”三人即去该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陈某某将头发放入碗中,并装肚子痛,要求老板易水林赔偿,易水林不肯。后蒋某丙叫来被告人邹某,邹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赶到该店,王某某开口要求赔偿1000元,不然就砸店子,老板易水林无奈之下赔了500元。后黎某乙分得100元,其余某人将400元瓜分。

x%、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合泰“千椒鸭霸王”吃粉,与老板的儿子罗昌发生争吵,罗昌持刀追赶。后马某某将此事报告被告人邹某等人,并叫其帮忙去教训“千椒鸭霸王”老板,邹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来到该店,将店里的冰柜、消毒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2692元。

x%、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黎某乙、邹某、蒋某丙、王某某、“兵伢子”(在逃)等人在合泰福安福酒店大厅商量去合泰大街索要钱财,黎某乙、邹某安排王某某带人去合泰裕丰2区的“佰分佰理发店”,随后王某某带“兵伢子”到了该理发店,“兵伢子”理完发后,借口头发没理好,要老板刘某云赔钱,刘某云不愿意,于是王某某电话向邹某报告,邹某伙同黎某乙、蒋某丙、“撒毛”、“光头”(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赶到店中,威胁刘某云不赔钱就砸店子,刘某云无奈之下赔偿500元钱,随后,黎某乙、邹某等人将赃款瓜分。

x%、2009年5月2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邹某因合泰大街“温州芯雨”老板李某凤打电话叫其帮忙“了难”,邹某便纠集被告人蒋某丙、王某某、“北伢子”(在逃)等人赶到该店,李某凤称三名男子按摩不给钱,邹某、王某某等人言语威胁该三名男子,并动手打人,三名男子假装打电话叫人送钱来,随后来了6名男子手持铁棍将老板李某凤和王某某打伤。第二天,被告人邹某、王某某、蒋某丙等人找到李某凤,讲帮李某凤“了难”时王某某被打伤,要老板赔偿5000元,李某凤不肯,邹某等人言语威胁李某凤,李某凤无奈只好赔偿2000元钱给邹某,后被告人黎某乙、邹某、王某某等人将钱瓜分。

x、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黎某乙安排被告人蒋某丙、陈某某、“光头”(在逃)等人到裕丰一区“攸县米粉店”索要钱财。蒋某丙等人在该店吃粉的过程中,“光头”将头发放入米粉中,并装肚子痛,蒋某丙开口向老板索赔1000元,老板王某发不肯,后蒋某丙打电话向黎某乙报告,黎某乙伙同李某(在逃)赶到该店,黎某乙等人以言语相威胁,索要现金400元,后五人平分。

x%、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被告人黎某乙安排被告人蒋某丙、“光头”(在逃)两人出去索要钱财。蒋某丙、“光头”二人来到福安福后面“攸县特色牛肉粉店”,在该粉店吃粉的过程中,“光头”将头发放进碗里面,假装肚子痛,要求老板赔偿,老板刘某庆不肯,蒋某丙打电话报告黎某乙,黎某乙、邹某、陈某某赶到店后,威胁老板刘某庆,刘某庆无奈之下赔偿500元。后黎某乙等人将钱平分。

x%、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邹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钱财,一同到合泰五中路口的“攸县人家”索要钱财,邹某等人来到该店后,邹某以“借”钱的方式强行索要老板汤荣珠300元,汤荣珠知道邹某等人在合泰的势力,不敢得罪,无奈之下给了200元钱。

x%、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合泰五中路口“安乡鸭霸王”索要钱财,王某某、陈某某借口有兄弟被打伤,强行向老板李某慧索要200元钱,李某慧知道邹某等人在合泰的势力,不敢得罪,害怕打击报复,无奈之下给了200元钱。

x%、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得知有人在合泰五中路口“邵阳烧烤店”收取“保护费”,于是莫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赶到该店,并打电话问被告人邹某是否在该店收过“保护费”,邹某赶到该店,称冤枉他收了“保护费”,以言语相威胁要老板伍东方赔偿,伍东方知道邹某等人在合泰地区的势力,无奈之下赔偿300元钱。

x%、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合泰裕丰一区“豪友鞋店”店主莫某杰叫侄子“龙龙”(在逃)处理其店中员工吵架的事,“龙龙”叫来被告人蒋某甲、邹某帮忙到店中“出警”,邹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马某某、蒋某丙、李某生(在逃)等人携带刀具赶到“豪友鞋店”,邹某等人言语威胁吵架的人并将人赶走。第二天,被告人邹某等人再次到“豪友鞋店”,并言语威胁老板索要“出警费”,老板莫某杰无奈之下将800元钱给邹某。

x%、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乙认为合泰五中路口的“刘某子烧烤店”老板多算了钱,心里不舒服,便纠集被告人邹某、王某某、马某某、蒋某丙等10余某一起去教训该店老板。在该店吃烧烤过程中,黎某乙安排王某某假装肚子痛,以此为由索要老板的钱财。安排好之后,被告人黎某乙、邹某先后离开现场。后“车伢子”(在逃)假装肚子痛,要老板刘某安赔钱,刘某安没有理会,王某某、蒋某丙等人索要不成后将吃饭的桌子掀翻,在老板拨打110报警后未付账即逃离现场。事后经查证,消费金额为398元。

x%、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合泰五中路口“欧阳绣花厂”,以为老板调解过纠纷为由,找老板徐某荣“借钱”,老板徐某荣知道邹某这伙人在合泰地区的势力得罪不起,怕打击报复,无奈之下给了邹某300元钱。

x%、2009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到合泰五中路口“满堂红米粉店”买排骨粉,因为排骨变味,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马某某到“满堂红米粉店”找麻烦,要老板赔钱。王某某、蒋某甲、马某某三人来到该店,以排骨变味为由,开口索赔2000元,老板李某卫不肯。王某某打电话报告邹某,邹某赶到后以打人相威胁,要老板赔钱,老板李某未无奈之下赔偿1000元。后邹某等人将赃款瓜分。

x%、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邹某在五中路口“黄某穗休闲购物中心”玩电游机赢了钱,与老板钟正国发生争吵,于是叫来被告人黎某丁、蒋某丙、余某某、“背包的”(在逃),威胁老板,要老板赔钱,钟正国不肯,后邹某打电话叫来了蒋某华、黎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黎某丁(1988年出生)、张某(另案处理)等10余某,邹某再次威胁老板并索要二千元赔偿,钟正国见邹某人多势众,无奈之下赔偿邹某600元钱和两条黄某芙蓉王某烟。经鉴定,两条黄某芙蓉王某烟价值共计440元。

x"%、200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黎某乙、邹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蒋某甲、李某生、彭洁新(以上二人均在逃)去合泰裕丰四区“福万家食府”索要钱财,马某某、余某某、蒋某甲、李某生、彭洁新来到“福万家食府”吃饭,蒋某甲将头发放进菜里面,余某某装肚子痛,要求老板赔偿,老板蒋某健不肯。后马某某打电话给邹某,邹某纠集蒋某丙、黎某丁、张某等人赶到该店,言语威胁老板仍未成功,后叫来黎某乙,黎某乙等人再次言语威胁蒋某健,并扬言要砸店,蒋某健无奈之下只好赔偿两条黄某蓉王某。经鉴定,两条黄某蓉王某价值共计440元。

x%、2009年6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黎某乙、邹某安排被告人黎某丁、“车伢子”、“飞伢子”(以上二人均在逃)去合泰五中路口“金味园大排档”索要钱财,三人来到“金味园大排档”吃饭,黎某丁将一只苍蝇给“飞伢子”,“飞伢子”将苍蝇放入菜中,要老板雷瀚赔钱,雷瀚不肯,后黎某丁打电话给邹某,邹某伙同蒋某丙赶到店中,威胁雷瀚,并索要赔偿,雷瀚仍然不肯,邹某又叫来黎某乙,黎某乙等人再次威胁雷瀚,并扬言不赔钱就砸店子,雷瀚无奈之下赔偿了300元。

x%%、2009年6月23日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带“小孩子”、“光头”(以上二人均在逃)窜至合泰大街“时尚主流”理发店,由“小孩子”进店理发,王某某、“光头”在外等候,后“小孩子”借口头发理得不好,要老板赔钱。老板胡志林不肯,“小孩子”打电话报告王某某和“光头”,二人以言语威胁胡志林,胡志林仍然不肯,后王某某电话报告被告人邹某,邹某纠集被告人黎某丁、余某某、蒋某丙、张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后,以言语威胁老板,要其赔钱,因老板胡志林叫来中间人协商,索要钱财未果。

x%、2009年6月23日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去索要钱财,王某某纠集“车伢子”、“小孩子”、“光头”(以上三人均在逃)来到合泰裕丰四区“顶尖美发店”,王某某、“光头”安排“车伢子”、“小孩子”先去店中理头发,二人在附近等候。后“小孩子”借口头发没有剪好,要赔钱,老板刘某强不肯,“车伢子”打电话报告王某某、“光头”,王某某和“光头”赶到后,以言语威胁老板,要其赔偿。老板刘某强见状拨打110报警,王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x%、2009年6月25日,“黄某穗”老板钟正国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称邹某曾在“黄某穗休闲购物中心”玩电游机时输了钱,没有给钱,现电游机的老板来要钱,叫邹某自己去摆平。于是邹某叫来被告人余某某、蒋某丙、黎某丁、王某某、李某生(在逃)等人一起来到该店,电游机的老板见邹某纠集多人,不敢问邹某要钱,后就走了,邹某见事情摆平了,叫钟正国出2000元钱的“出警费”,钟正国不肯,后邹某打电话叫来了马某某等人,并用一根伸缩警棍将该店中的玻璃柜砸坏,老板见状后无奈答应下午赔钱。后老板钟正国报警,当日下午5时许,邹某叫黎某丁等人去店中拿钱时,被告人黎某丁、余某某、黎某丁(1988年出生)、张某4人被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乙参与作案1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邹某参与作案3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2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蒋某丙参与作案2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13次,涉案金额9926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10次,涉案金额7330元;被告人黎某丁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780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78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4102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2240元;被告人莫某某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1920元;被告人邓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600元;被告人唐某参作案4次,涉案金额405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9天;被告人莫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汤高峰、黄某华、刘某云、周洪武、刘某毫、任永超、陈某、邓某冬、李某民、余某冬、唐某、黄某华、皮玉奇、孙金明、胡建祥、徐某荣、向佰银、周连社、易水林、罗昌、汤荣珠、李某凤、王某发、刘某庆、李某慧、伍东方、莫某杰、刘某安、李某未、钟正国、蒋某健、雷瀚、胡志林、刘某强的报案及陈某;

2、物价鉴定书,证明了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黎某乙等十三名被告人辨认上述作案现场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抓获过程以及被告人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的事实;

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邹某、马某某、陈某某、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

2009年6月19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光头”(在逃)在荷塘区合泰东湖公园水泥坪散步时,“光头”与迎面走过来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李某某要求“光头”道歉,“光头”不肯,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黎某乙从右边裤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划向李某某,李某某用左手抵挡,没有挡住,刀划在李某某左脸及左手肘部,蒋某丙、“光头”则上前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6月19日晚上在荷塘区东湖公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对方一个人持刀致伤脸部的事实;

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3、被告人黎某乙、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6月19日晚上伙同被告人黎某乙等人在荷塘区东湖公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对方致伤了的事实;

三、交通肇事

2009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同案犯被抓后,打电话问被告人黎某乙怎么办,被告人黎某乙要被告人邹某等人尽快离开株洲回邵阳躲避。2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彭洁新、“飞伢子”、“车伢子”(以上三人均在逃)五人租乘邵阳老乡蒋某新等人的3台摩托车一同逃回邵阳。同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蒋某新行驶至G320线邵东县X乡X村地段时,由于求逃心切,摩托车冲出公路并侧翻,造成蒋某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蒋某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受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被害人蒋某新家属赔偿款x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6月27日其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租乘被害人蒋某新的摩托车逃回邵阳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新当场死亡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邹某、王某某、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马某某、陈某某、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乙、邹某、王某某、蒋某丙、陈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积极同案犯的其它犯罪事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王某某、蒋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原被羁押9天的期限,应当拆抵刑期。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黎某乙、邹某、王某某、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莫某某、邓某、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黎某乙、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黎某乙、邹某、王某某、蒋某丙、陈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黎某丁、余某某、徐某某、蒋某甲、莫某某、邓某、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积极同案犯的其它犯罪事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王某某、蒋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原被羁押9天的期限,应当拆抵刑期。原审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蒋某甲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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