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邵厂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A座。
委托代理人XX,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XX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XX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的上诉。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本案工程的造价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程序指定,委托了上海市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进行评估。2010年3月、4月、7月,造价公司分别作出了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2009年10月14日、2010年3月15日、4月13日、5月17日、6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XX于第三次庭审后被撤销委托)、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XX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四次、第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取得坐落于奉贤区X镇X路X号土地使用权后,欲建造仓库等建筑物,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决定由原告承建全部工程。由于该工程需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双方商定边施工边办理招投标手续。200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但双方约定备案合同仅为检查、竣工验收时使用。原告重新提供合同文本后,XX公司因需经董事会审批程序而未能及时签署,故XX公司项目负责人XX于同年8月8日签署如下意见:“现可照此合同在现场操作”。
2008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2月24日,德维茵公司盖章签署了《德维茵(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中转仓库基地(一期)总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正式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暂定为3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于本项目分两次供地,第一期合同价暂定为2200万元,第二期合同价暂定为1600万元;中期付款的条件为,承包商(原告)根据业主(XX公司)批准的格式向业主提交报表,详细说明认为其有权得到的款项,按已完成工程的估算合同价值的80%计价,业主应在收到依据本合同要求完成工程的报表和证明文件后14天内向承包商颁发中期付款证明书,如果业主不按约付款,承包商有权就未付款额收取延期的融资费用,并有权在不少于21天前书面通知业主,暂停工作;业主在收到报表和足够的证明文件后56天内,未能(无合理原由)颁发有关的付款证书,承包商有权终止合同,业主应迅速付款。
关于XX公司在施工人事方面的任命,备案合同中明确XX为项目负责人,2008年8月10日的任命书上任命XX、XX为常驻项目负责人,监理方XX公司任命XX为总监理工程师,XX授权张祥第为总监代表。
由于边施工边办理招投标手续,故工程在办理招投标过程中即2008年6月时就已进入前期施工准备阶段。2008年8月19日正式开工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原告遂于同年9月25日向XX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与项目合计产值11,654,022元,应在10月12日前的付款为6,283,201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递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与项目合计产值14,970,267元(含第一次申报的工程量),应在12月12日前的付款为8,936,213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第三次递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报已完成工程量与项目合计产值5,740,985元,应在2009年1月12日前的付款为4,592,788元,之后施工的工程量为1,574,619元,合计工程款为22,285,871元。上述三次申报金额,均经监理单位和XX公司代表的确认,但XX公司均没有向原告颁发中期付款证书,也未付分文,同时造成了原告的民工停工待工费、设备租赁费、供货商违约金等损失。2009年2月2日、5月15日,原告两次发函给XX公司,提出由于未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直接损失80多万元,建议停工,并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但德维茵公司回函称:工程的施工系XX的指令,而XX无权代表XX,也无权约束XX。
另外,对2#仓库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每周例会时,原告曾要求签署正式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及暂缓对2#仓库施工等请求,XX公司虽未采纳原告的要求,但承诺承担一切责任。
此外,就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问题,XX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之前完成了一期85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对二期73亩土地,由于XX公司已缴纳土地保证金并加入了“绿色通道”,虽未办证,但可进入施工状态。2009年5月22日,二期土地挂牌出让,但XX公司突然放弃竞拍,致使该地块由XX公司接盘。
由于XX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以及放弃竞买二期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作为XX公司的董事长,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掺杂了个人行为及在本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呈现的作为,故其应对本案工程施工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天禀公司曾与XX公司签订过《资产管理协议》,XX公司对涉案工程具有代理监管的权利与义务,故XX公司也应对本案工程施工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XX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正式合同;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285,871元;3、三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31日至判决付款日止的融资费用(暂算至2009年5月29日为664,280.94元,以后每天以6,936.48元累加结算);4、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62,228元(其中误工损失565,580元、支付供货商违约金损失281,058元、设备租赁费损失315,590元);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009年10月11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后驻守人员值班费用136,960元(暂计至2009年9月,要求计算至三被告派人接收工地日止)。
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应按评估报告中的市场口径审定价22,558,025元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XX公司的章程等资料,旨在证明被告XX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3、《投标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已进行实际承包本案工程的投标活动;
4、《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14日中标本案工程的施工;
5、备案合同、《承诺书》、《施工总包合同备案表》各1份,旨在证明(1)在招标前,原告与XX公司即已签订备案合同;(2)工程的开工日确定为2008年8月15日;(3)约定该合同仅供报建、验收时使用,相关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4)XX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5)本案工程已在奉贤区招投标办公室备案;
6、施工设计图、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申报表各1份,旨在证明(1)原告现施工工程属于一期发展用地内;(2)原告已办理施工许可证;(3)原告就本案工程已提起质监申报;
7、XX签署的意见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XX公司已确定合同内容,但需审批程序再签署;由于本案工程急需开工,在XX发出“照此合同在现场操作”指令后,原告才予开工;
8、正式合同1份,旨在证明(1)2008年8月商定的正式合同拖延至2008年12月才完成签署程序;(2)确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9、《技术服务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明XX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所签工程项目包含2#仓库;
10、图纸交底会议纪要、沉桩工程开工令、桩基工程竣工报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任命书各1份及开工报告3张,旨在证明(1)本案工程于2008年8月19日开始正式施工;(2)XX和XX是XX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
11、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4份,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付款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
12、项目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周报表、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簿等,旨在证明当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表示难以理解且德维茵公司未得到土地权,建议对2#仓库暂时不要施工时,XX公司表示,抓紧对2#仓库进行打桩,所发生的费用是承认和会支付的;原告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催促,而XX公司已承诺付款的事实;
1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XX公司三次提交申请,但其没有向原告按约出具付款证明书;
14、原告向XX公司发出的函件及附收发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向XX公司发出了催讨进度款和停工建议的函件;
15、XX公司分别向原告及被告XX所发的函件、被告XX向XX公司所发的函件,旨在证明XX公司将付款责任推向XX,而XX则认为,其系受XX公司的委托,代表XX公司实施管理行为,双方相互推诿;
16、催款函及附邮寄回执等,旨在证明原告再次要求XX公司付款和赔偿损失,并通知其将依法解决;
17、《奉贤区重大工业项目准入绿色通道申报表》1份,旨在证明XX公司已经取得第一期土地,而第二期土地73亩即将摘牌,故被准予加入绿色通道,原告对2#仓库工程开工有确信的理由;
18、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份,旨在证明第二期土地于2009年5月竞拍,但由于XX公司主动放弃竞拍,致使没有取得第二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19、竞拍结果、紧急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海港管委会)为促成项目的继续投资,由其下属企业XX公司接盘竞拍下了第二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已通知XX公司,但XX公司仍不积极挽回;
20、原告单方计算的《已完成工作量结算汇总表》,旨在证明已完工程对应的价款为22,285,871元;
21、利息计算表及《借款合同》,旨在证明XX公司因未按约付款而应付原告融资利息金额的计算依据;
22、供货商违约金统计、索赔清单、材料索赔清单及相关附件,旨在证明由于XX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支付材料商、供应商的违约金金额、误工损失等金额的依据;
23、XX公司向原告所发的函件,旨在证明XX公司否认授权给被告XX,也不愿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义务。
XX公司辩称,原告的开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反有关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失。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XX、XX公司具有对XX公司代理权或构成有理由相信的表见代理情况下,未与XX公司进行沟通即进行施工,原告对此同样具有重大过失。XX公司并未接受或追认原告的开工行为,也未追认被告XX、XX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综上,X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承担融资费用、赔偿损失、支付值班费等义务。
XX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旨在证明XX公司是于2007年8月依法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非XX;
2、XX公司变更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文件X组,旨在证明XX公司现董事组成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
3、XX公司的章程1份,旨在证明公司的董事长及其他董事均无权以任何形式约束公司,必须有董事会的书面授权;
4、上海海港物流园区“DAKS”项目用地协议之补充协议,旨在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所在的158亩土地,应称为“一期用地”,其中约80亩土地称为“第一批用地”,约78亩土地称为“第二批用地”,而“二期用地”系指与本案无涉的另约200亩土地,与原告提供的总平面图上“一期”、“二期”的称谓系不同的概念划分;
5、《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奉房地(2008)出让合同第X号]1份,旨在证明德维茵公司仅取得了“第一批用地”85亩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200万元;
6、x出让土地交易结果公示1份,旨在证明XX公司未获得“第二批用地”73亩的土地使用权,而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无需就此向原告承担责任;
7、资产管理协议1份,旨在证明XX公司对天禀公司的授权仅为资产管理,故XX公司未经授权而擅自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的行为,不能约束XX公司;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旨在证明施工许可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颁发,原告在此时间之前所进行的施工行为是违法的;
9、2008年8月的资产管理报告1份,旨在证明XX公司仅汇报“土建单位”已进场,并未明确说明具体的施工单位,XX公司也未对施工行为予以认可;
10、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备案合同对原告和XX公司均不具约束力,故该合同指定XX为XX公司现场代表也同样不具约束力,XX发出的开工指令无论真伪,均不能代表XX公司;
11、开工报告1份,旨在证明XX公司加盖公章的本意是为备案所需,非表示同意开工,签字人XX也无权代表公司;
12、正式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未按约提供月进度报告,也未汇报施工情况,不符合中期付款的前提;合同约定,第二期的建设需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发出书面指令之日才能施工,但原告却未按约定而擅自对第二期工程进行开工;
13、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电子往来邮件13份,旨在证明(1)XX公司发出的大部分指令均没有得到XX公司的授权,而XX公司在得知施工事实后,明确指示要求停工;(2)证据上显示的XX公司公章,是先盖章后添加内容,故不认可证据的效力;(3)在2008年10月13日前,XX公司未确认原告为工程的施工单位;(4)备案合同系2008年9月份盖章;
14、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有多算的情况;
15、东亚卓佳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卓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旨在证明在正式合同尚未签订、开工报告未批准、未经XX公司指令、XX和XX也未经任命等情况下,原告即进行开工建设,具有明显过失,XX公司也同样存在过失;
16、监理单位的XX出具的证明(2009年10月23日)1份,旨在证明(1)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进度不符;(2)天禀公司XX明知开工未经XX公司同意,且XX公司曾要求多次停工,却仍让原告施工,而原告依未经授权的指示进行施工,两者均存在过失;
17、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表、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各1份及附监理单位XX、XX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证据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均系虚假,而原告未经审查,简单依赖XX公司XX等人的指令,违法违规操作,存在过失;
18、XX公司副总裁XX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1)XX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没有批准原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也未批准正式开工;(2)在2009年2月25日前,XX公司不知道原告提交过“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XX公司未向原告转达项目停工指令;
19、监理单位XX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3日)及附2008年8月的《XX公司中转仓库基地(一期)总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未盖章合同),旨在证明未盖章合同于2008年8月即已递交监理单位,但该份合同是未经XX公司签章同意的合同,原告依据未盖章合同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失;
20、正式合同与未盖章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通过对两份合同内容的详细对比,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重大区别,原告在该两份合同上分别盖章,表明原告已知未盖章合同未经XX公司认可,但其仍在没有合同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其具有重大过失;
21、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旨在证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XX共同持有100%的股权;
2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的确认书及XX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的中、英文版本,旨在证明XX公司持有大量与本案有关的文件,但拒不返还,XX公司已提起仲裁;
23、文件移交确认书2份,旨在证明XX公司的唯一两名股东XX和XX的各自说法相互矛盾,故XX公司及XX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
24、劳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XX系XX公司的职员。
被告XX辩称,本案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合同纠纷,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XX公司签署了资产管理协议,为XX公司的资产管理方,承担相应的质询、顾问责任,其已严格履行资产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超越授权的行为,故原告与XX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其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另外,由于XX公司没有获得第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贸然进行施工,其具有一定过错,故对第二期已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XX和XX公司为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资产管理协议1份,旨在证明天禀公司系XX公司的资产管理方,天禀公司对本案施工项目的行为均得到XX公司的授权;
2、XX公司的XX于2008年12月15日所发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XX公司确定正式合同的最终版本内容,同意签署合同,确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方;
3、XX公司的代理律师XX于2008年12月17日所发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XX公司的XX确定了正式合同的最终版本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指出,该章程是公司在2007年设立时的材料,应以变更后的工商资料为准,XX从2008年5月起就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对证据3,XX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XX公司和XX则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公司指出,该中标通知书仅为办理报建手续而准备,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而XX公司和XX则表示,该中标通知书所列明的具体工程中,不包含2#仓库工程;对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公司认为,所有的材料均仅供报建、验收时所用,其公司批准盖章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与合同显示的2009年7月不符,故相关的内容应以正式合同为准,备案合同的内容对其无约束力,XX公司和XX除同意XX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外,还表示,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资产管理方,指派XX对本案项目进行管理,故XX的行为应代表XX公司,另外,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含2#仓库工程;对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设计图表明的面积x平方米和合同约定的面积x平方米不一致,XX公司和XX则认为,施工范围应扣除2#仓库工程,施工面积应为x平方米;对证据7,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XX公司和XX则无异议;对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和XX还指出,正式合同将开工日约定为第一期打桩日,以及该合同的项目进度表确定工期自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说明XX公司已对过去未授权的施工日进行了确认;对证据9,XX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和XX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指出,其公司实际盖章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目的均为备案所需,另外,对沉桩工程开工令,因无其公司公章而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指出,其公司盖章的目的为备案所需,XX公司和XX则指出,仅仅是对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对证据12,XX公司认为,其直至诉讼时才看到上述资料,且签字人XX、XX均不能代表其公司,故不予认可,XX公司和XX则指出,会议纪要上没有与会人的签字,而签到单上的签名不等同于确认会议纪要的内容,故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第二份会议纪要上也表明2#仓库工程暂时不要施工;对证据13,XX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且签字人XX不能代表其公司,故不予认可,XX公司和XX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16、18、1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XX公司认为,其一无所知,XX公司和XX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工程的造价应以评估为准;对证据21、2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了损失,且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对证据2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公司和XX指出,其对函件所称的内容不认可,XX公司应确认原告的施工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20,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三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1、22,因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而原告也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违约金等的损失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和XX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指出,第二批土地使用权未取得是XX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对证据7,原告认为,系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原告认为,系被告之间的联系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为9份报告中的第一份,事实上,备案合同的签订,表明XX公司已确认原告为施工单位;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表明对合同的工程造价、开工日期等具体事项再作约定,并不表明否定原告与XX公司已建立合同关系,XX公司和XX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原告、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对证据的解释与事实不符,签字人XX是XX公司的代表,而XX公司的公章也由其委托的XX公司管理,盖章同意的意思表达是清楚的;对证据12,原告、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也不知道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由于涉及工程审计内容,本院建议在审计时提出,故未予以质证;对证据15,原告认为,证据是电子邮件文本,且证人XX公司与XX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误导盖章问题;对证据16、17、18、19,原告、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0、21,原告认为,合同仅有一页加盖了原告公章,并不能反映其他页上记载文字的合法性、真实性,而既然证据的来源于监理单位,该证据上也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XX公司根据自己的理解自行编制了未盖章合同,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正式合同是在XX公司内部审批流程长达4个月之久才签订,而原告施工是基于备案合同已签署,且签署开工令等前提下进行施工的,原告不存在过失行为,XX公司和XX对未盖章合同表示,其并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原告、XX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原告、天禀公司和戴广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和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因涉及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归于造价审计的质证部分,不予赘述;对证据15,因证人XX公司与XX公司系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且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6、17,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8,因XX陈述的内容系其在XX公司任职期间,本质上属于XX公司的自述,本院难以采纳;对证据19、20中的未盖章合同,因该合同仅反映了洽商的过程,而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对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1、22、23,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因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XX和XX公司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XX公司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XX公司的授权是有明确范围和限制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2010年3月、4月、7月,造价公司分别对本案工程作出了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二(以下统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按合同口径计算工程价款为21,679,291元,按市场价口径计算工程价款为22,558,025元(以上两种口径均已计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1,020,000元、外来人口综合保险费160,000元)。如单独将2#仓库的价款分离,按合同口径计算为4,010,667元;按市场价口径计算为4,538,533元,加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暗浜清淤驳运费、暗浜清淤外运费、暗浜地基山皮石回填费,合计为7,037,462元。
对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现场存余材料应计入鉴定价格之内;2、鉴定报告中合同价结论,应不在履行7.2%与2%的折扣约定,应增加造价675,122元;3、报告中相关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或施工项目与市场单价不符,差价为3,893,495元。造价公司作如下答复:1、通过现场查看,存余材料的增加造价为57,458元,已据实调整;2、对折扣异议,核实增加造价为183,411.11元,已据实调整;3、部分应调整项目增加造价为70,198.38元,对其他10项材料,施工的实际市场价确实高于合同锁定价,但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锁定价补差,故不作调整。
对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XX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报告应分为“2008年11月5日前完成的工程”、“2008年11月5日后完成的工程”、“85亩土地上的工程”、“73亩土地上的工程”四个部分;2、商品砼单价计算错误;3、合同约定了成型钢筋的单价,故所有类型的成型钢筋单价均应按合同价计算;4、山皮石的土方量未按合同约定计算,报告中的1#仓库山皮石前后不一致;5、2#仓库的山皮石没有实际测量,应以实地勘查为准;6、报告的鉴定依据中没有列明XX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现场测量文件、签证单、工程量明细;7、隐蔽工程不能仅凭施工图纸为计算依据;8、合同约定“措施费已包含外来员工的综合保险费、桩的检测费以及施工期间水电补差部分。措施费总价为130万元”,但报告中的措施费、外来员工的综合保险费、水电补差已总计1,232,954.19元,由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故措施费应相应减扣;9、统一砖的单价计算有误、其他材料的取价标准标准高于初稿;10、与初稿相比,增加了“排水管道工程”、“工料机表”,要求提供依据;11、要求解释安装予以单独分类的原因;12、要求解释增加“电费补差”、“铸铁围墙补差”、变动“税金计算比例调整”、“利润”、“综合间接费(土建)”的原因;13、“暗浜清淤驳运”、“暗浜清淤外运”、“暗浜地基山皮石回填”等费用应做修改,并附详细的费用表和审价书;14、辅助类工程应当按照4类计费;15、应扣除水电费用;16、缺少“下水道93”相关费用。造价公司作如下答复:1、由于是司法审计,其系根据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评估的,对评估内容的具体划分应由法院据实判定;2、商品砼单价确实有失误,已据实调整;3、成形钢筋、成形预应力钢筋、成形冷拨钢筋在93定额中适用的基价是不同的,故不能一概以成形钢筋论,其系根据合同约定的7.2%折扣率标准计算的,不应作调整;4、山皮石的工程量是对120个观察点数据,根据定额标准计算得出,现场与数据表面间的矛盾是充填所引起,并非错误,合同口径中已据实调整山皮石的工程量,故不再作调整;5、现场实际测量山皮石时,并不区分地块,2#仓库有签证单为据,而工程位于何处地块,并不影响结论;6、XX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详见附件三、现场测量文件详见附件七、一期签证单有三方确认,而报告的审价书即为工程明细,故对上述涉及的工程量不作调整;7、由于排水管道等工程系隐蔽工程,故其系根据施工图纸,辅以类似工程的工作经验,综合作出了结论;8、由于原告的土建工程已完成80%左右,故外来文明施工措施费酌定为102万元,而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认定为16万元;由于工程是未完成工程,可以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判定;9、统一砖的单价确有错误,已据实调整;其他合同口径的材料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2008年6月的市场信息价并适用2%的折扣率,与市场价口径计算的材料市场价是不一样的,不应调整;10、由于初稿中未提供“排水管道工程”、“工料机表”项目而未计入,现已补充,故再计入总价,没有错误;11、安装工程的评估适用《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与93定额的标准不一致,故分列套用定额,应予单列,没有错误;12、“电费补差”执行93定额及其配套的相关规定;“铸铁围墙补差”是施工所必须发生的材料,是定额子目中包含的主材;“税金计算比例调整”是因工程位于奉贤区,税金按3.41%计算;“利润”、“综合间接费(土建)”均是根据三类工程的取费标准计算,以上数据为据实调整,均没有错误;13、“暗浜清淤驳运”、“暗浜清淤外运”、“暗浜地基山皮石回填”在按市场价口径计算的2#仓库中已予以区分列明,在按合同价口径计算的2#仓库中虽没有列明,但已体现在按合同价口径计算的总价中;14、辅助类工程确应当按照4类计费,确有疏漏,应据实调整(数据庭后补充);15、由于水电补差包含在措施费内,确应在造价内予以减扣,但减扣的金额非XX公司提出的52,954.19元,而应为42,500元,该金额已在补充报告中作出了调整;16、对“下水道93”相关费用,已计入评估总价内,只是由于地下工程无法区分,故未在单列的2#仓库造价内予以体现。
对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为,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审计程序,审价过程公正公平,审价依据充分,其当庭的答复意见也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基本予以采纳。关于外来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评估单位已对造价计算作出说明,对其酌定的金额,本院予以采纳,不作调整;对辅助工程按三类计算标准和四类计算标准之间的差额21,240元,应在合同口径造价内予以减扣,本院将据实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XX与海港管委会签订《项目土地前期开发配套协议》,双方约定:XX成立XX公司为项目公司以受让XX在用地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用地面积约352.5亩土地。同年12月7日,XX公司与海港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期用地约为158亩,其中,第一批用地约80亩,海港管委会确保XX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批用地约78亩,海港管委会确保XX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期用地约为200亩,XX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鉴于一期用地的建设工程是一个不可分的完整工程,海港管委会承诺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解决一期用地工程建设所需的各项审批、查验、证照及施工许可,双方还约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
2007年8月,XX公司成立,由XX担任公司董事长。2008年5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作变更,XX不再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或董事,也无公司的股份(注:XX林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2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收购并持有位于上海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发展区第E-4和第E-5丘地块中的沿海杰路一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该地块上建设和经营物流设施,XX公司聘请XX公司作为项目的资产和开发管理公司以根据下述条款和条件提供一定的服务;在征得XX事先书面同意且不违反XX规定的下述各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XX公司应为项目从事下列工作内容:应确认所有为建设的开始、进行和竣工以及项目占有所需的与建设相关的备案、检验、批准、许可或证书,并确认获取以上各项文件所需的费用;挑选所有项目顾问(如设计、施工等)、总承包商以及第三方顾问,并与之进行谈判和协调;与项目开发有关的一般资产和项目管理活动;应监督第三方建设和开发工作的履行情况,并根据XX、设计师及其他各自工程师和顾问的行动协调和安排项目工作,并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使该等第三人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和法律要求完成各自在项目建设和开发中的份额;在物流设施按照XX同意的施工合同的规定竣工之前的与项目开发的日常管理有关的任何其他工作等内容。
2008年4月28日,XX公司取得了第一批用地约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6月8日,原告向XX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同年7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其中约定XX(其为XX公司的职员)为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次日,双方书面承诺:备案合同仅用于该工程上级各相关部门检查、竣工验收时适用,合同的所有条款对双方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年10月14日,XX公司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将其1#仓库、办公楼、设备用房、值班室、室外总体等五项工程用直接发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中标价为22,799,105元。次日,双方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备案表》。同年11月20日,本案工程被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上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9日,备注为: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
由于合同内容经XX公司的董事会审批尚需经一定流程,XX代表XX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发出开工指令。同月13日,原告、XX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形成《图纸交底会议纪要》,同月19日,原告发出沉桩工程开工令,本案工程开始施工。同时,XX公司任命XX、XX为本案工程的常驻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工作。
2008年9月6日,在召开工地例会时,原告认为,对合同条款难以理解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建议对2#仓库暂时不要施工,但XX认为,为确保工期和连续施工,要求抓紧对2#仓库进行打桩,并承诺会支付所发生的费用。
2008年10月,海港管委会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交《奉贤区重大工业项目准入绿色通道申报表》,其申请:德维茵公司已经取得第一期土地,而第二期土地73亩即将摘牌,第一、二期建设扩初一次性已完成,故申请加入绿色通道。该申请已被审批同意。
同年9月30日、10月6日,原告分别就1#仓库、2#仓库、办公楼发出三份开工报告,XX公司和监理单位分别盖章予以同意。同年10月,原告完成的办公楼的桩基子分部工程和基础分部工程、1#仓库的桩基子分部工程和基础分部工程分别通过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XX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分别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合格。
2008年12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3800万元,包括土建价格和安装价格,鉴于本项目分两次供地,第一期合同价款暂定为2200万元,第二期合同价暂定为1600万元,如果最终没有取得第二期土地,XX公司无须就该部分合同价格(或任何其他损失)向原告承担责任,且合同价格应作相应修改;合同价格部分基于图纸所要求的特定材料数量,其单价按下列方式计算(略计算方式,详见合同4、5、6页);项目第一期打桩之日为开工日,项目第二期开工日期将在XX公司获得土地的时间及向原告发出开始的书面指令之日决定,2009年9月2日为项目第一期的竣工日,项目第二期的竣工日为双方合理约定之日;鉴于项目某些特殊性(部分土地出让手续之后),原告应确保整体项目连续正常施工;XX公司应任命业主代表,并授权予其代表XX公司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的全部权力,并在开工日期前将其任命的代表人员的姓名和详细资料通知原告,如进行更换,应及时通知;原告完成估算的工程合同价值之10%之前,XX公司无须支付任何款项,该工程款扣留至工程结算之时,原告在每月末,详细说明原告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份额(按已完成工程估价的80%),并提交当月进度报告在内的证明文件,XX公司则在14日内向原告颁发中期付款证明书,并附证明详细材料,7日内支付应付款额,如延期支付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额收取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融资费用;如未按约付款,原告可在不少于21天前通知XX公司,暂停工作,XX公司在收到报表和足够的证明文件后56天内,未能(无合理原因)颁发有关付款证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可提前14天书面通知XX公司等内容。正式合同还附有项目进度表,该表显示:施工准备和1#仓库桩基施工为2008年8月至9月,1#仓库基础施工为同年9月至11月,2#仓库桩基施工为同年9月至10月,2#仓库基础施工为同年10月至12月……(略其他具体工程项目的进度安排)。
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11月28日、12月25日,分别向XX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分别请求XX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2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283,201元,应于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8,936,213元,应于2009年1月12日前支付4,592,788元,XX公司的代表李常友对上述申请表内容均签字同意,并注明“请投资监理审核”,监理公司也予盖章确认,但XX公司未颁发中期付款证明书,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2009年2月,原告向XX公司发出《关于XX中转仓库工程催讨进度款和停工建议的函》,原告表示:由于进度款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未能及时付清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后续施工难以进行,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建议暂停施工,待支付工程款后再恢复施工,但应补偿原告材料、设备、民工二次进场的全部费用50万元,并支付融资、垫资的利息56.33万元;XX公司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同年3月,XX公司向天禀公司和XX传真表示:工程施工未经授权,故XX应个人承担总承包商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同年4月,XX公司和XX回复:其作为管理人,在管理项目后,积极对有关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了汇报,XX公司已接收并认可管理人的有关报告,并不存在管理不当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得知此事后,于同年5月,又向XX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讨XX公司中转仓库基地工程进度款函》,要求XX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自2009年2月18日停工之日前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9年5月6日,XX公司电话通知海港管委会,决定放弃对第二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竞拍。在同月22日举行的拍卖会上,海港管委会为促成项目的继续投资,由其下属企业上海环球海港综合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接盘竞拍下了第二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及时通知XX公司,要求XX公司前来协商,但XX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补救措施。
2009年6月2日,XX公司向原告发函,声称:备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而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因此,原告就签约前的施工工程向其索要工程款是毫无依据的;其向XX反复重申在投资到位前不会开始建设,但原告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且在未获法律规定的所需有关证照或许可前就已施工,故原告应直接向XX催讨已开展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正式合同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及相关称谓;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失;三、被告XX和XX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四、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五、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一、正式合同所涉及的施工范围问题及相关称谓。
本院认为,正式合同约定“鉴于本项目分两次供地,第一期合同价款暂定为2200万元,第二期合同价暂定为1600万元,如果最终没有取得第二期土地,XX公司无须就该部分合同价格(或任何其他损失)向原告承担责任,且合同价格应作相应修改”,因此,正式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一期土地85亩以及准备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二期土地73亩上的所有建设工程,其中,85亩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合同价为2200万元,73亩上的建设工程合同价为1600万元。而XX公司提出的《资产管理协议》上“第一批用地”、第二批用地”概念,分别对应的系第一期土地、第二期土地,只是在不同文件上的称谓不同而已,对应的标的物并无不同。
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具有过失。
1、原告在第一期用地上的施工行为(以下简称一期施工)是否具有过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总承包商,在一期施工前,就已与XX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严格意义上讲,备案合同的效力优于其他合同),虽双方承诺该合同仅为备案所需而不具有约束力,但XX公司至少不能因此否认已明确原告为本案工程总承包方的事实。
原告证明其开始一期施工,系经XX公司的授意,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有XX的书面指令、中标通知书(其上注明了开工时间)、有图纸交底会议纪要、开工报告等;XX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但XX系备案合同上指定的XX公司工地负责人,且XX公司和XX也确认XX系其基于资产管理协议而下派的代表XX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故原告相信XX系代表XX公司下发指令,并无过错;中标通知书系备案合同的衍生,对其上XX公司公章的真伪,原告并不负有注意义务,XX公司就公章真伪事宜,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与本案无关联,也基于此,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图纸交底会议纪要》以及《开工报告》上均盖有XX公司的公章,应视为XX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XX公司辩称系为备案所准备的意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XX公司还辩称,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发证前,施工系经奉贤区重大项目准入绿色通道的批准,发证时,施工许可证上也明确注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由此,原告的施工行为已经得行政许可,原告对此并不具有过错;至于开工日时间的确定,虽正式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为“发中标通知书之日为开工日”,但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第一期打桩之日为开工日”,故应以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此外,在正式合同的项目进度表中列明,1#仓库桩基施工进度安排在2008年8-9月,故对原告已于2008年中旬实际施工的情况,XX公司是清楚并认可的。
在施工进程中,原告与持有XX公司盖章任命的常驻项目负责人XX和XX、XX公司盖章任命的监理单位定期召开工地例会,对已完成的分项、分部工程提交质量验收,并经XX公司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和盖章确认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并无过错。
原告对工程采取停工措施,是在向XX公司催讨进度款无果,并发出停工建议函后才进行的,对此,原告也无过错。
2、原告在第二期用地上的施工行为(以下简称二期施工)是否具有过失。
本院认为,从《项目土地前期开发配套协议》的“鉴于一期用地的建设工程是一个不可分的完整工程”,正式合同“鉴于项目某些特殊性(部分土地出让手续之后),原告应确保整体项目连续正常施工”,以及项目进度表的进程安排等可以看出,一期施工和二期施工的区分原因在于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分二次取得,就工程施工的整体看,并非是可以区分的先后两个单独工程。
原告在开始二期施工前,已经得代表XX公司的XX在工地例会上的口头指令,并有经得XX公司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正式合同中,所附的项目进度表表明,2#仓库桩基施工为2008年9月-10月、2#仓库的基础施工为2008年10月-12月,虽XX公司辩称正式合同的项目进度表仅是计划,但正式合同签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结合上述证据,表明XX公司对二期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告二期施工没有过错。
XX公司辩称,原告明知第二期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但仍盲目施工,其对此负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段所述,原告进行施工是经XX公司的指令,要求原告在承担违约风险情况下停止施工,显过于苛求;其次,原告已向XX公司提出过自己的意见,只是XX公司未予采纳,其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况且,二期施工已被批准进入奉贤区重大工业项目准入绿色通道,因此,原告进行二期施工是善意且无过错。XX公司故意未参加第二期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且在海港开发区的下属公司为其竞得土地使用权后要求其前往协商的情况下,其仍放弃机会,因此,未取得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完全系由XX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现XX公司反以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部分施工损失,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3、对XX公司认为原告负有过错的其他理由是否能成立。
XX公司认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其已多次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仅为其与XX公司和XX的往来电子邮件,而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到其发出停工指令的证据,或者XX公司和XX已通知原告停止指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XX公司还认为,XX公司和XX在履行《资产管理协议》时,超出了授权范围,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未尽自己的注意义务,轻易相信XX公司和XX有代理权,其应当负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相信XX的指令是基于备案合同上的约定,原告在施工现场接受XX和XX的指挥是基于XX公司的授权书,且在整个过程中有XX公司盖章的开工报告、分项和分部施工质量验收、备案合同、正式合同等书面文件,而非依赖于XX公司和XX的指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尽自己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至于XX公司认为XX公司和XX在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有过错或超越代理权,已损害了其利益的,此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
三、被告XX和XX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XX公司,而XX公司仅是基于《资产管理协议》作为XX公司的资产管理方行使代理权,XX公司未用其自身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联系,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担保等行为,因此,原告请求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XX而言,其既非合同的相对方,更非代理人,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担保等行为,因此,原告请求XX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四、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1、合同的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XX公司未持反对意见,且XX公司也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及正式合同,均应予以解除。
2、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以及正式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且造成停工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XX公司,故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所对应的全部工程款。XX公司辩称,其已于2008年11月5日前通知原告停工,故原告之后完成的工程应当自行负担,如前所述,因其无已通知到原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还辩称,由于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对2#仓库进行施工,故原告不应全额主张工程款,如前所述,原告在此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3、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由于双方在正式合同中对工程款计算有具体约定,因此,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报告中按合同口径认定的21,679,291元为基础,减去取费标准差额21,240元,工程造价应为21,658,051元。
五、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由于XX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工程停工,其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故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
就利息损失问题,由于正式合同约定,XX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14日内向原告颁发中期付款证明书,并于7日内支付应付款额,故XX公司分别应于2008年10月16日支付6,283,201元(原告请求利息的时间从10月31日起计,故按其请求的时间为准)、于2008年12月13日支付2,653,012元、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4,592,788元,由于XX茵公司未按期付款,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函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属于给予了合理的支付期限,故XX公司应从次日起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就待工损失问题,对2009年2月14日前待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停工具体时间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待工损失的充分依据,仅凭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单,本院难以支持。对2009年2月14日后待工损失,由于原告已采取停工的方式避免了扩大的损失,也没有发生二次进场的实际费用,因此,本院对该损失请求也难以支持。
就值班费用的支出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已派人值班的直接证据,仅凭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单,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就支付材料费违约金等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已实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证据,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但XX公司未按约付款,且主动放弃竞拍土地使用权,造成工程停工,过错在于XX公司,XX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外,同时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XX公司中转仓库基地(一期)总建设工程合同》;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658,051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XX公司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283,201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以人民币8,936,213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以人民币13,529,001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以人民币21,658,051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4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13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46,9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382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18元;审价费人民币260,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83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0,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弟
审判员方煜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胡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