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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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4-11。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

被告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略)。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街X-X栋X号,现住(略)平山区X镇。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因盗窃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盘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于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于2010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向平、检察员姜波、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年末,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丛某某、梁某甲(“大梁”,另案处理)、梁某乙(“二梁”、“小不点”,在逃)、郭某某(“郭某四”,另案处理)、冯某某(“姓冯某”,另案处理)、宋晓明(另案处理)、石某(“红帽”,另案处理)、陈士军(“葫芦岛”,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窜入本溪北化公司水汽作业区(本溪兴安化肥厂院内)煤场盗窃工业用煤,并将其中的20吨价值人民币x元的工业用煤,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丛某祥(另案处理)开办的大堡型煤加工厂,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

2、2009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冯某某、刘增田(“小眼镜”,另案处理)、石某、宋晓明、彭某宏(另案处理)等人,窜入本溪泛亚热电厂化学车间院内,盗窃x-630型90度管径弯头10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x-133型电除尘弯头4个(价值人民币200元)、DN50-150型电除尘阀门X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废钢边角余料半吨(价值人民币1200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盗赃物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销赃于孙涛(另案处理)开办的春毅铸造厂,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

3、2009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郭某某、冯某某等人,窜入本溪市明山区华兴氧气乙炔供应站(本溪合成纤维厂锅炉房院内)库房,盗窃二氧化碳钢瓶6个(价值人民币2280元)、氧气钢瓶3个(价值人民币1140元)、氮气钢瓶1个(价值人民币380元)、医用氧气钢瓶1个(价值人民币395元)、乙炔钢瓶30个(价值人民币x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盗赃物销赃于孙涛开办的春毅铸造厂,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

4、2010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丛某某、梁某乙、彭某、朱某某、赵某某开着汽车,携带氧气瓶、焊枪、煤气罐等切割工具,窜至铁路沈丹线47公里980米处(新岭隧道上方),盗割铁路防护桩钢轨30米(50型),价值人民币5250元,并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销赃于孙涛开办的春毅铸造厂,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

5、2010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丛某某、梁某乙、彭某、朱某某开着汽车,携带氧气瓶、焊枪、煤气罐等切割工具,窜至铁路沈丹线47公里980米处(新岭隧道上方),盗割铁路防护桩钢轨11米(50型),重540公斤,价值人民币1890元,并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销赃于孙涛开办的春毅铸造厂,获赃款人民币1270元。2010年1月31日和2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彭某、丛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朱某某、赵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在本溪偷煤、氧气瓶那几次不是我组织的,是“小梁某”找我,我开车放风,现场我都没去过。起诉书上写的偷废钢铁那次,我没参与。

被告人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予以供述。但辩称:我是通过别人介绍给石某某拉煤的,就是想挣运费。期间我不想干了,他找人上我家打我,我才去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予以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予以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某日半夜,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与梁某甲(绰号“X”并售与丛某祥。此后数天内,石某某、丛某某与梁某甲等人数次在同一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盗窃工业用煤连同第一次所盗共计20吨,价值人民币8000元,均售与丛某祥。

2、2009年3、4月份某日深夜,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冯某某、石某、宋晓明、刘增田(绰号“X”收取。

3、2010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石某某、彭某、赵某某共同预谋盗割铁路沈丹线新岭隧道附近的铁路防护桩钢轨,因缺少车辆、工具及会焊割技术的人而未实施。几天后,赵某某借来一辆车牌号为辽E•x的福田牌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并告知石某某。此后,石某某准备了焊枪、氧气瓶、煤气罐、苫布等工具,并找到被告人丛某某,丛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准备盗割铁路防护桩钢轨。2010年1月26日晚10时许,石某某、彭某、赵某某、丛某某、朱某某、梁某乙等人驾驶货车和一辆面包车携带工具窜至铁路沈丹线47公里980米处(新岭隧道上方)。彭某驾驶货车在附近藏匿并望风,石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公路上巡回望风,赵某某在附近望风,丛某某、朱某某等人使用焊枪、氧气瓶、煤气罐、苫布等工具盗割该处铁路防护桩钢轨(50型旧轨)约30米、重1.5吨,价值人民币5250元。次日凌晨,上述人员将所盗钢轨装入货车后离开现场。而后,石某某就出售钢轨事宜与孙涛进行了电话联系,由丛某某驾驶货车、石某某驾驶轿车与赵某某等人将所盗钢轨运至“春毅铸造厂”,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售与孙涛。当日中午,石某某到“春毅铸造厂”收取了出售钢轨所得的3300元,在扣除花费后分给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每人200元。

4、2010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彭某、丛某某、朱某某、梁某乙等人驾驶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携带焊枪、氧气瓶、煤气罐、苫布等工具,共同窜至铁路沈丹线47公里980米处(新岭隧道上方),石某某驾驶轿车在公路上望风,彭某驾驶面包车在附近望风,丛某某、朱某某等人使用携带的工具盗割铁路防护桩钢轨(50型旧轨)11米,重540公斤,价值人民币1890元。次日凌晨,上述人员将所盗钢轨装入面包车并离开现场。而后,石某某就出售钢轨事宜与孙涛进行了电话联系,并与彭某等人将所盗钢轨运至“春毅铸造厂”,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售与孙涛。当日中午,石某某与彭某到“春毅铸造厂”收取了出售钢轨所得的120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均参与共同盗窃工业用煤数次、工业用弯头、阀门及废钢边角余料一次、氧气、乙炔等气体钢瓶一次、铁路防护桩钢轨两次,总计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朱某某均参与共同盗窃铁路防护桩钢轨两次,总计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7140元,各获赃款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共同盗窃铁路防护桩钢轨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250元,获赃款200元。2010年1月31日,丛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6日,石某某、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略)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于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本溪市北化公司水汽作业区锅炉房及煤场管理负责人代文谦的证言,证明工业用煤被盗及被盗数量和价值的事实;被害单位本溪市泛亚热电厂保卫干部郭某的证言,证明工业用弯头、阀门、废钢边角余料被盗及被盗数量的事实;被害单位本溪市明山区华兴氧气乙炔供应站工作人员贾淑华的证言,证明装有相应气体的各类气体钢瓶被盗及被盗数量的事实;沈阳铁路局丹东工务段武装保卫科的丢失证明及铁路丹东工务段石某子车间石某子工区职工于福海的证言,证明铁路防护桩钢轨被盗割及被盗数量的事实;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梁某甲、郭某某、冯某某、宋晓明、石某、陈士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参与盗窃工业用煤及盗窃数量、经过的事实;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冯某某、石某、宋晓明、刘增田、彭某宏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参与盗窃工业用弯头、阀门、废钢边角余料及盗窃数量、经过的事实;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参与盗窃氧气、乙炔等气体钢瓶及盗窃数量、经过的事实;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工业用煤、工业用弯头、阀门、废钢边角余料及气体钢瓶的事实;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丛某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参与出售工业用煤及其数量、销赃经过的事实;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孙涛、罗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参与出售工业用弯头、阀门、废钢边角余料和气体钢瓶、铁路防护桩钢轨及其价格、数量、销赃经过的事实;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工业用弯头、阀门、废钢边角余料及装有相应气体的各类气体钢瓶的价值;沈阳铁路局物资管理处的价格证明,证明被盗割铁路防护桩钢轨的价值。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销赃现场照片、盗窃钢轨所使用货车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被告人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部分事实予以供认。另有(略)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康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石某某、丛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彭某、朱某某、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废钢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丛某某关于其系因为被石某某打而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朱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彭某、朱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丛某某、彭某、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国喜

审判员冷春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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